據工業和信息化部網站消息,《工業和信息化部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已經國務院批準,國務院辦公廳日前印發該規定。規定全文如下:
工業和信息化部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
根據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和《國務院關于機構設置的通知》(國發[2008]11號),設立工業和信息化部,為國務院組成部門。
一、職責調整
(一)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工業行業管理和信息化有關職責劃給工業和信息化部,具體包括:研究提出工業發展戰略,擬訂工業行業規劃和產業政策并組織實施;指導工業行業技術法規和行業標準的擬訂;按國務院規定權限,審批、核準國家規劃內和年度計劃規模內工業、通信業和信息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高技術產業中涉及生物醫藥、新材料等的規劃、政策和標準的擬訂及組織實施;組織領導和協調振興裝備制造業,組織編制國家重大技術裝備規劃,協調相關政策;工業日常運行監測;工業、通信業的節能、資源綜合利用和清潔生產促進工作;對中小企業的指導和扶持;國務院減輕企業負擔部際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稀土行業發展、鹽業行政管理、國家醫藥儲備管理的工作,管理國家煙草專賣局的職責。
(二)將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除核電管理以外的職責劃給工業和信息化部。其中組織協調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的重大事項、保障軍工核心能力建設等職責劃給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
(三)將原信息產業部的職責劃給工業和信息化部。其中軍工電子管理職責劃給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有關郵政管理職責劃給國家郵政局,國家郵政局改由交通運輸部管理。
(四)將原國務院信息化工作辦公室的職責劃給工業和信息化部。
(五)推進信息化和工業化融合,推進高新技術與傳統工業改造結合,推進軍民結合、寓軍于民,促進工業由大變強,加快推進國家信息化建設。
二、主要職責
(一)提出新型工業化發展戰略和政策,協調解決新型工業化進程中的重大問題,擬訂并組織實施工業、通信業、信息化的發展規劃,推進產業結構戰略性調整和優化升級,推進信息化和工業化融合,推進軍民結合、寓軍于民的武器裝備科研生產體系建設。
(二)制定并組織實施工業、通信業的行業規劃、計劃和產業政策,提出優化產業布局、結構的政策建議,起草相關法律法規草案,制定規章,擬訂行業技術規范和標準并組織實施,指導行業質量管理工作。
(三)監測分析工業、通信業運行態勢,統計并發布相關信息,進行預測預警和信息引導,協調解決行業運行發展中的有關問題并提出政策建議,負責工業、通信業應急管理、產業安全和國防動員有關工作。
(四)負責提出工業、通信業和信息化固定資產投資規模和方向(含利用外資和境外投資)、中央財政性建設資金安排的意見,按國務院規定權限審批、核準國家規劃內和年度計劃規模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五)擬訂高技術產業中涉及生物醫藥、新材料、航空航天、信息產業等的規劃、政策和標準并組織實施,指導行業技術創新和技術進步,以先進適用技術改造提升傳統產業,組織實施有關國家科技重大專項,推進相關科研成果產業化,推動軟件業、信息服務業和新興產業發展。
(六)承擔振興裝備制造業組織協調的責任,組織擬訂重大技術裝備發展和自主創新規劃、政策,依托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協調有關重大專項的實施,推進重大技術裝備國產化,指導引進重大技術裝備的消化創新。
(七)擬訂并組織實施工業、通信業的能源節約和資源綜合利用、清潔生產促進政策,參與擬訂能源節約和資源綜合利用、清潔生產促進規劃,組織協調相關重大示范工程和新產品、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的推廣應用。
(八)推進工業、通信業體制改革和管理創新,提高行業綜合素質和核心競爭力,指導相關行業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九)負責中小企業發展的宏觀指導,會同有關部門擬訂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和非國有經濟發展的相關政策和措施,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十)統籌推進國家信息化工作,組織制定相關政策并協調信息化建設中的重大問題,促進電信、廣播電視和計算機網絡融合,指導協調電子政務發展,推動跨行業、跨部門的互聯互通和重要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共享。
(十一)統籌規劃公用通信網、互聯網、專用通信網,依法監督管理電信與信息服務市場,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電信業務資費政策和標準并監督實施,負責通信資源的分配管理及國際協調,推進電信普遍服務,保障重要通信。
(十二)統一配置和管理無線電頻譜資源,依法監督管理無線電臺(站),負責衛星軌道位置的協調和管理,協調處理軍地間無線電管理相關事宜,負責無線電監測、檢測、干擾查處,協調處理電磁干擾事宜,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依法組織實施無線電管制。
(十三)承擔通信網絡安全及相關信息安全管理的責任,負責協調維護國家信息安全和國家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建設,指導監督政府部門、重點行業的重要信息系統與基礎信息網絡的安全保障工作,協調處理網絡與信息安全的重大事件。
(十四)開展工業、通信業和信息化的對外合作與交流,代表國家參加相關國際組織。
(十五)承辦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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