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84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稅收保全和強制措施暫行辦法》已于2009年8月1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盛光祖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稅收保全和強制措施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實施稅收保全和強制措施,保障國家稅收,維護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實施稅收保全和強制措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責令提供擔保通知書》,要求納稅義務人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海關認可的擔保。
納稅義務人不能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海關要求提供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應當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第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海關應當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統稱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因無法查明納稅義務人賬戶、存款數額等情形不能實施暫停支付措施的,應當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義務人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本身不可分割,又沒有其他財產可以扣留的,被扣留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可以高于應納稅款。
第五條 海關通知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存款的,應當向金融機構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停支付通知書》,列明暫停支付的款項和期限。
海關確認金融機構已暫停支付相應款項的,應當向納稅義務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停支付告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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