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文件
國資發產權〔2010〕11號
關于中央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
各中央企業:
為了推動中央企業國有產權重組整合,減少企業管理層級,縮短產權鏈條,理順產權關系,提高資源配置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以及《關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資發產權〔2006〕306號,以下簡稱306號文件)等規定,現將中央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業在本企業內部實施資產重組,符合306號文件相關規定的境內企業協議轉讓事項,由中央企業負責批準或依法決定,同時抄報國務院國資委。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中央企業在本企業內部實施資產重組,轉讓方和受讓方均為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或間接全資擁有的境內子企業的,轉讓價格可以資產評估或審計報告確認的凈資產值為基準確定,且不得低于經評估或審計的凈資產值;轉讓方或受讓方不屬于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或間接全資擁有的境內子企業的,轉讓價格須以資產評估報告確認的凈資產值為基準確定。
三、由中央企業批準或依法決定的國有產權協議轉讓事項,資產評估備案由中央企業負責。
以審計報告確認的凈資產為基準確定轉讓價格的,應當采用由專業機構出具的上一會計年度的年度審計報告或最近時點的審計報告。
四、中央企業之間、中央企業與地方國資委監管企業之間協議轉讓國有產權應當符合各自主業范圍和發展戰略規劃,有利于做強主業和優化資源配置,并符合306號文件相關規定。轉讓事項由中央企業報國務院國資委批準后實施。
五、各中央企業要嚴格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務院國資委關于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規定,不得自行擴大協議轉讓范圍;對于由中央企業負責批準或依法決定的協議轉讓事項,審批權限不得下放。
六、各中央企業應當根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相關法規及本通知要求制定相應制度,明確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的機構和人員,明確內部管理程序,建立健全產權轉讓檔案,落實工作責任。
七、各中央企業應當將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制度、負責國有產權轉讓管理的機構和人員等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
八、已經國務院國資委批準實施重組或被托管的中央企業,不適用本通知的相關規定。
九、中央企業應當在每年度1月31日前,將本企業上一年度的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事項匯總后書面報告國務院國資委(匯總表格式詳見附件)。
十、國務院國資委每年度將組織對部分中央企業開展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工作檢查。對于嚴重違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相關法規及本通知規定的中央企業及主要負責人、相關責任人員將予以通報批評;對于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將視情節輕重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各中央企業在執行本通知過程中,遇到問題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國資委反映。
附件:中央企業國有產權協議轉讓事項匯總表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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