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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天津高院公布三起典型案件
發布會上,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程慶頤公布了已宣判的3起環境污染典型案例,并簡要分析了案件的特點。
案例一
無證處理危險廢物
被告人宋某為牟取個人利益,在無處理危險廢物的資質和能力的情況下,購置了“解放”牌罐車和“東風”牌罐車各一輛,并雇傭被告人孫某為司機,雇傭被告人劉某、孫立某為跟車小工。
2013年1月~2013年2月25日,宋某指使孫立某、孫某、劉某等人,多次將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寶豐冷軋鋼廠和唐山市豐南區群利冷軋鋼廠的除銹劑廢液以及唐山市愛信汽車零部件廠的廢水拉回,傾倒在宋某租用的某飯店院內存放池、下水道及林亭口鎮后瞿村外水渠邊等處。
2013年2月25日13時許,當孫某駕駛“解放”牌罐車伙同劉某在塘承高速上傾倒排放除銹劑廢液時,被高速公路養護人員發現并報警,公安民警當場將孫某、劉某抓獲,并扣押了“解放”牌罐車。
經寶坻區環境保護監測站對排污罐車及廢液存放池里的廢液進行采樣分析后,確認廢液是具有腐蝕性的危險廢物。經寶坻區環境保護監測站對4處傾倒地點的土壤和水樣進行采樣監測分析,確認已對上述地點已造成污染。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宋某、孫某、劉某、孫立某的行為均構成污染環境罪。在共同犯罪中,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孫某、劉某、孫立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判處宋某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5萬元;判處孫某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1萬元;判處劉某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判處孫立某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特點:
被告人在沒有處理資質和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從事危險廢物處理業務,傾倒未經處理的危險廢物,造成嚴重的環境污染,這種形式是天津目前所處理的環境污染案件中比較常見的犯罪手段。此案中,寶坻區人民法院對宋某做出有期徒刑3年的判決,屬于在法定幅度之內的頂格判,體現了從嚴打擊環境污染犯罪的特點。
案例二
違法小電鍍廢水直排地下
被告人張風某自2008年開始,未經主管部門批準、許可,即在靜??h子牙鎮小黃莊村自家院內從事電鍍生產,利用鹽酸、硫酸鎳、鉻酸酐等化學物質對樂器零部件進行電鍍,并雇傭被告人張新某、孟某一起生產。期間,3人將電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含有重金屬六價鉻和鎳的廢水未經任何處理直接倒入院內的滲井滲入地下。
2013年9月15日,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清查活動時,發現3人從事污染環境的電鍍生產,于當日將3人抓獲。
經現場采樣分析,張風某經營的電鍍廠院內滲井中六價鉻的含量超標1619倍;鎳的含量超標1477倍。電鍍廠車間地面上的廢水中六價鉻的含量超標251倍;鎳的含量超標2079倍。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張風某、張新某、孟某的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在共同犯罪中,張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張新某、孟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判處張風某有期徒刑2年6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判處張新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并處罰金1萬元;判處孟某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并處罰金1萬元。
特點:
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向地下排污,使地下水受到嚴重污染,直接威脅到人畜飲水安全,這種犯罪行為危害較大,且污染一旦形成基本無法處理。
此案中,靜海縣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判決也體現了從重處理的特點。
案例三
直接外排危險廢物
被告人薛某是天津市靜??h某金屬加工廠的經營者,被告人胡某在加工廠負責銷售和污水處理工作。加工廠于2010年建成污水處理站,用于對本廠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水進行凈化處理,且經天津市環境保護局同意,加工廠可以轉移在生產中產生的危險廢物,同時生產中剩余的廢鹽酸由供應企業回收。
2013年6月中旬,加工廠污水處理設備出現故障無法對產生的污水進行處理。為追求利益,不影響生產經營,薛某未及時修復污水處理設備,而是讓胡某疏通廠院內備用的下水管道,將廢水通過管道直接排放到廠東側的坑內。同年7月25日,公安機關接群眾報警后趕至現場進行查處。
經靜海縣環境保護局現場采樣分析,加工廠南車間酸洗水洗槽內的廢水屬于危險廢物,總鐵的含量超過電鍍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229倍。同日,薛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后胡某被傳喚到案。案發后薛某的親屬及時采取措施,投入資金對被污染的環境進行治理。經檢測,被污染的環境均已達到環保標準。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薛某、胡某的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薛某構成自首,且其親屬在案發后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胡某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判處薛某有期徒刑10個月,緩刑1年,并處罰金3萬元;判處胡某拘役6個月,緩刑6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特點:
此案屬于正規企業,有污水處理資質和設備,但在設備出現故障后,企業為了追求經濟利益沒有修復設備,而是直接向環境中排放廢水,這種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由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和主動消除污染的情形,靜??h人民法院綜合考慮案件造成的影響,作了從寬的處理,體現了法院貫徹“寬嚴相濟”原則的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