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使用人民幣結算的出口貿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具體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試點企業的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不納入外匯核銷管理,辦理報關和出口貨物退(免)稅時不需要提供外匯核銷單。境內結算銀行和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照稅務部門的要求,依法向稅務部門提供試點企業有關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數據、資料。
第十九條試點企業應當確保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貿易真實性,應當建立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臺賬,準確記錄進出口報關信息和人民幣資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條對于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項下涉及的國際收支交易,試點企業和境內結算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境內代理銀行辦理購售人民幣業務,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購售人民幣統計。
第二十一條跨境貿易項下涉及的居民對非居民的人民幣負債,暫按外債統計監測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建立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逐筆收集并長期保存試點企業與人民幣跨境貿易結算有關的各類信息,按日總量匹配核對,對人民幣跨境收付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監測。境內結算銀行和境內代理銀行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要求接入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并報送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條至貨物出口后210天時,試點企業仍未將人民幣貨款收回境內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其境內結算銀行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該筆貨物的未收回貨款的金額及對應的出口報關單號,并向其境內結算銀行提供相關資料。
試點企業擬將出口人民幣收入存放境外的,應通過其境內結算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并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報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幣資金金額、開戶銀行、賬號、用途及對應的出口報關單號等信息。
試點企業應當選擇一家境內結算銀行作為其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主報告銀行。試點企業的主報告銀行負責提示該試點企業履行上述信息報送和備案義務。
第二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對境內結算銀行、境內代理銀行、試點企業開展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業務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發現境內結算銀行、境內代理銀行、試點企業違反有關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罰。
試點企業有關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違法違規信息,應當準確、完整、及時地錄入中國人民銀行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并與海關、稅務等部門共享。
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與港澳人民幣清算行協商修改《關于人民幣業務的清算協議》,明確港澳人民幣清算行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和清算服務的有關內容。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與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門金融管理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港澳人民幣清算行辦理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和清算業務進行監管。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與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外匯局等相關部門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機制,加大事后檢查力度,以形成對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工作的有效監管。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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