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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業務經營規則(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分支機構和人員管理
第三章 條款和費率管理
第四章 銷售管理
第一節 銷售資質
第二節 銷售宣傳
第三節 銷售行為
第五章 業務管理
第一節 單證和印章管理
第二節 傭金管理
第三節 收付費管理
第四節 信息系統管理
第六章 客戶服務管理
第七章 團體保險特別規定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身保險業務經營活動,提高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水平和防范風險能力,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促進人身保險業務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經營人身保險業務活動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三條 保險公司經營人身保險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眾利益。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本規則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批準,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以及各類專屬機構。
本規則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則所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是指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包括保險公司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以及保險公司委托的保險代理機構中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
第二章 分支機構和人員管理
第五條 保險公司可以根據人身保險業務發展需要依法設立分支機構,保險公司對其分支機構和人員承擔管理責任。
第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分支機構授權制度, 授權應當內容明確、責任清晰、流程完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在上級機構授權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第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分支機構業務和財務進行集中管理,實行財務預算管理。
第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分支機構建立業務、財務風險預警指標體系,定期進行監測、評估。
第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營銷服務部負責人的管理,定期開展監管法規培訓,并將合規情況納入考核指標。
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分支機構內控和合規管理,定期對分支機構內控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檢查和評價,并建立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規定建立分支機構內部審計制度,并確保內審部門的獨立性。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將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監管函、風險提示等事項向總公司報告。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將除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外的其它有權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司法建議書等事項向總公司報告并抄報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三章 條款和費率管理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公平、合理擬定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開發的激活注冊式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不得少于7天。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開發的個人長期人身保險,應當在保險條款中約定猶豫期。
猶豫期是指自投保人簽收保險合同之日起不少于10日的一段時期。在猶豫期內,投保人可以無條件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公司除扣除保單工本費以外,應當退還投保人已交納的全部保費,并不得對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行為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保險公司開發的投資連結保險和變額年金保險,賦予投保人在猶豫期內將保險費轉入投資賬戶選擇權的,應當在投保單和保險條款中載明。選擇在猶豫期內將保險費轉入投資賬戶的投保人,在猶豫期內解除合同的,除扣除保單工本費和資產管理費外,保險公司應當退還賬戶余額以及收取的其他費用;選擇猶豫期屆滿后將保險費轉入投資賬戶的投保人,在猶豫期內解除合同的,保險公司除扣除保單工本費以外,應當退還投保人已交納的全部保費。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開發投資連結保險、萬能保險和變額年金保險,應當在保險條款中對費用收取進行明確約定。應當約定的內容包括:
(一)該保險各項費用的名稱、費用收取的最高水平、計算方法及收取時間;
(二)從進入保單賬戶前的保險費中扣減的各項費用以及從賬戶余額中扣減的各項費用。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開發意外傷害保險,如果保險給付金額與被保險人殘疾程度有關,應當在保險條款中進行明確約定。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開發保險期間為一年及一年以內的保險,包括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以及定期壽險,可以依據一定的定價規則進行費率浮動。
第四章 銷售管理
第一節 銷售資質
第十九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具備中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銷售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投資連結保險和變額年金保險銷售人員應當擁有至少一年的長期人身保險產品銷售經驗,銷售前在保險公司接受過專項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法律法規、業務知識、銷售技能、誠信教育等。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委托銀行代理保險業務,應當由保險公司總公司和銀行總行統一簽訂代理協議,或者至少由保險公司分公司和銀行的一級分支機構(含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分行等)簽訂代理協議。代理協議內容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保險公司分公司以下級分支機構不得與銀行簽訂代理協議。
保險公司不得委托沒有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的商業銀行網點開展代理保險業務。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通過電話銷售保險產品,應當自建電話呼叫中心或者使用合作機構的電話呼叫中心。合作機構應當取得中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電話中心應配備電腦系統、通話系統、錄音系統、客戶信息管理系統、實時監聽系統等運營基礎設施。電話中心應當在設立后10日內向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自建電話中心開展電話銷售,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專用呼出號碼。保險公司專用呼出號碼和合作機構的呼出號碼應當在全國性媒體或公司網站上公示。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通過互聯網銷售保險產品,應當建立互聯網保險業務經營管理制度,具備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所需要的電子商務硬件設施、操作系統、網絡信息安全管理體系,具有滿足開展互聯網業務需要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通過互聯網銷售保險產品,其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支付服務提供者、物流配送服務者以及其他相關服務提供者,應當取得國家相關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
第二節 銷售宣傳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銷售宣傳管理,規范銷售宣傳資料的設計、印刷和發放,規范開展宣傳活動。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的銷售宣傳資料應當由總公司統一集中管理。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設計、印刷銷售宣傳資料,應當事先取得總公司授權。
除省級分公司外,保險公司其他各級分支機構不得設計、印刷和變更銷售宣傳資料。
保險公司不得授權其代理人設計、印刷和變更銷售宣傳資料。
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使用與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不一致的宣傳資料。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向客戶進行宣傳的形式包括:
(一)媒體、公司網站上的說明和介紹;
(二)向客戶提供的與投保相關的材料;
(三)產品說明會上的說明和介紹;
(四)銷售人員的說明和介紹;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產品說明會管理制度。產品說明會應當由保險公司或其代理合作機構舉辦。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舉辦產品說明會。產品說明會召開前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召開時間、地點和內容。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通過互聯網銷售保險產品,應當在其主辦的互聯網站或委托銷售保險產品的互聯網站上公布其工商注冊信息、互聯網行業主管部門備案信息、經營性網站許可信息、公司地址及聯系方式等公司基本信息。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及其銷售人員在宣傳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片面或不完整地描述保險產品的特征及其內容;
(二)將保險產品與其他金融產品混淆,或將保險產品的利益與其他金融產品收益進行不當類比;
(三)將保險產品中的非保證利益當作保證利益進行宣傳;
(四)對保險產品的紅利、盈余分配或者未來不確定收益做出超出保險合同約定范圍的描述或承諾;
(五)以不實或虛假的保險產品稅收優惠利益對客戶進行不當銷售宣傳;
(六)以不實或虛假身份誤導客戶,進行保險銷售宣傳活動;
(七)以捏造、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八)除上述行為外,做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