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都應有代表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足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縣,經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內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適當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分配給該少數民族的應選代表名額不得超過代表總名額的百分之三十。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聚居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選舉法》第十八條的規定。
散居的少數民族應選當地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于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的規定。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產生,按照當地的民族關系和居住狀況,各少數民族選民可以單獨選舉或者聯合選舉。
自治縣和有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對于居住在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代表的選舉辦法,適用前款的規定。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制定或者公布的選舉文件、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代表當選證書和選舉委員會的印章等,都應當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項,參照《選舉法》有關各條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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