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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扶貧措施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牧區扶貧開發工作目標責任制,明確各部門農村牧區扶貧開發的目標和任務,確保工作落實到貧困嘎查村和貧困戶。
第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壯大縣域經濟,發展優勢特色產業,增強縣域經濟實力;支持農村牧區貧困地區發展嘎查村集體經濟、農牧民專業合作社、農牧民專業戶規模經濟和農牧民行業協會,多渠道促進貧困農牧民就業。
第二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引導大型項目、重點工程、新興產業開發項目向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傾斜,勞動密集型項目優先向貧困地區轉移。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對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集中連片特困地區實行差別化產業政策,對上述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項目應當優先審批、實施。
第二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新增建設用地指標優先用于易地扶貧搬遷建房及相關生產性實施建設需求,合理安排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小城鎮建設和產業聚集區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實施農村牧區貧困地區道路、農田灌溉、牲畜棚圈、飼草料基地、飲水安全、危房改造、電力、電信、郵政、廣播電視、醫療衛生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村牧區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務體系,組織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扶貧,創建科技扶貧示范嘎查村、示范戶,培養科技致富帶頭人,加快先進實用新技術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基礎教育和職業教育,實施城市教師到農村牧區貧困地區支教制度。重視和支持民族教育,對民族學校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給予重點傾斜。對接受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的貧困戶寄宿生給予生活費補助,對貧困戶在校大學生實施助學,幫助其完成學業。
第二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勞動力職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鼓勵和扶持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勞動力就近就地就業和自主創業。
第二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長期在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工作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教育、科技、醫療衛生等專業技術人員定期到貧困地區服務,加強貧困地區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
第二十八條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大中專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為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定向培養人才;鼓勵和支持大中專畢業生到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就業、創業。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鼓勵金融服務機構增加農村牧區貧困地區服務網點,利用金融產品支持貧困地區發展,推動農村牧區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創新。
自治區鼓勵、支持農村牧區貧困地區縣域法人金融機構將新增可貸資金70%以上留在當地使用,滿足發展生產的資金需求。
自治區鼓勵、支持保險機構在農村牧區貧困地區建立基層服務網點,開展與扶貧開發產業相關的保險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