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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中國共產黨解決民族問題的一項基本政策,是我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國共產黨把馬克思主義民族理論同我國民族實際相結合的一個創舉,也是全國各族人民的共同選擇。
(一)
中國是有著悠久歷史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歷代中央政權,大都對少數民族地區采取了“因俗而治”的政策,即在實現政治統一的前提下,保持民族地區原有的社會制度和文化形態。漢朝在今中國新疆地區設立西域護府,唐朝在這一地區設立西安和北庭兩大護府,其主要職責是管理軍政要務。清朝中央政權則針對不同民族地區的特點采取了不同的治理措施:對蒙古族地區實行盟旗制度;對西藏則派駐藏大臣,通過冊封達賴和班禪兩大活佛實行政教合一制度;對新疆維吾爾族最集中的地區實行伯克制度;對南方一些少數民族地區則實行土司制度。盡管在這些封建社會制度下各民族之間不可能形成現代意義上的平等關系,民族之間也不可避免地發生矛盾、沖突甚至戰爭,但是,這些制度維護了中國歷史上統一多民族國家的長期存在,促進了各民族之間的政治、經濟和文化交流,不斷增進各民族對中央政權的向心力和認同感。
1840年鴉片戰爭之后的110年間,中國屢遭帝國主義侵略、欺凌,中國各族人民陷入被壓迫、被奴役境地。在國家四分五裂、民族生死存亡的危急關頭,中國各族人民團結一心、共御外侮,為維護國家主權統一、爭取民族獨立和解放進行了艱苦卓絕的斗爭。特別是抗日戰爭(1937—1945年)時期,中國各民族進一步聯合起來,同仇敵愾,抗擊侵略,保家衛國。回民支隊、內蒙古抗日游擊隊等許多以少數民族為主的抗日力量,為奪取反法西斯戰爭勝利譜寫了可歌可泣的歷史篇章。中國各民族在反對帝國主義侵略的同時,針對極少數民族分裂分子在帝國主義勢力的扶持下,策劃、制造“西藏獨立”、“東突厥斯坦”、偽“滿州國”等分裂行徑,進行了堅決的斗爭。
(二)
受蘇聯影響,中國共產黨在民主革命時期曾提出實行聯邦制。但因我國和蘇聯國情不同,沒有實行聯邦制。一是蘇聯少數民族約占全國人口的47%,與俄羅斯民族相差不遠。我國少數民族人口只占全國人口的6%,并且呈現大分散小聚居的分布狀態。二是俄羅斯經過二月革命和十月革命,許多非俄羅斯民族實際上已經分離為不同國家,經過內戰多數成立蘇維埃國家,只有實行聯邦制把各個蘇維埃國家聯合起來,作為走向完全統一的過渡形式。黨在長期民族工作實踐中,始終支持少數民族群眾行使自治權力。早在1931年,中華蘇維埃憲法大綱中就規定各民族可以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之中成立自治區域。根據這一規定,在后來的幾年中,中國共產黨幫助了一些少數民族建立了自治政權。在1938年召開的中共六屆六中全會上,毛澤東進一步闡述了中國共產黨關于民族區域自治的主張,允許蒙、回、藏、苗、瑤、畬各民族與漢族有平等權利,在共同對日原則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務之權,同時與漢族聯合建立統一的國家;各少數民族與漢族雜居的地方,當地政府須設置由當地少數民族的人員組成的委員會,管理和他們有關的事情,調節各民族間的關系。1941年通過的陜甘寧邊區施政綱領規定:“依據民族平等原則,實行蒙、回民族與漢族在政治、經濟、文化上的平等權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區,尊重蒙、回民族的宗教信仰與風俗習慣。”
進入全國解放戰爭時期后,中共中央明確提出了民族區域自治政策。1945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書記處在《對內蒙工作的意見》中指出:“對內蒙的基本方針,在目前是實行區域自治。首先從各旗開始,爭取時間,放手發動與組織蒙人的地方自治運動,建立自治政府。”在內蒙古建立民族自治政府,是中國共產黨將民族區域自治政策付諸于實踐,構建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第一步。1947年4月,內蒙古人民代表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政府組織大綱,同年5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宣告成立。這是全國解放前成立的規模最大、規章制度比較健全的民族自治區,它給建國以后推廣區域自治提供了經驗和范例,為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奠定了基礎。
(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我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發展時期。根據1949年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關于按照聚居人口多少和區域大小分別建立自治機關的規定,在少數民族地區推廣區域自治,使得戰爭年代逐步奠定基礎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經過建國初期的推廣、調整,得到發展。國家制定了一系列有關民族區域自治的行政法規,推動了民族區域自治工作的開展。
1952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準了中央民族事務委員會草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該《綱要》總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實施民族區域自治的經驗,對民族區域自治的實施作出具體規定,為民族區域自治的全面實施提供了具體制度依據。1954年通過的新中國第一部憲法,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同時將原來規定的各民族自治地方均稱“自治區”。民族自治地方分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三級。縣以下的區、鄉級少數民族聚居區不再稱為自治區,而改為民族鄉。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根據建國30多年來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實踐經驗,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對有關民族區域自治的一些基本的問題,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把30多年來的經驗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從而使其制度化、法律化、具體化,它標志著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發展階段。2001年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對《民族區域自治法》進行了修改,不僅正式將民族區域自治確定為“國家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而且使這項制度的若干具體規定更加合理和具操作性,這標志著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