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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創作物”實際上是一種擬人化的表達,其本質是人類利用計算機系統或者計算機系統本身自動生成的內容,或許稱為“計算機生成內容”更為貼切。
雖然人工智能對某些類別作品的創作過程和創作效率會產生影響,但到目前為止,仍然沒有改變人類創作行為的本質。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實質是計算機程序運行的結果,不是智力創作的成果,不應獲得著作權保護。
由人類提供基礎數據并由非類人的人工智能通過數據分析和算法完成的內容,可以有知識產權保護,但必須明確的是,“計算機生成作品”不是作品,權利人對其享有的也不是著作權,而是鄰接權。
2016年3月21日,在日本,由人工智能(AI)創作的小說入圍第三屆日經新聞社的“星新一獎”比賽。2016年5月31日,歐盟委員會法律事務委員會提交動議,要求歐盟委員會把正在不斷增長的最先進的自動化機器“工人”的身份定位為“電子人”,并賦予這些機器人依法享有著作權、勞動權等“特定的權利與義務”。2017年10月25日,中東國家沙特阿拉伯甚至真正授予一名“女性”AI機器人索菲婭(Sophia)公民身份。“她”還參加在利雅得舉行的“未來投資計劃”大會,與人類進行交流。美聯社、百度、騰訊等也紛紛啟用人工智能參與新聞創作。
在這種背景下,一些學者開始關注并討論人工智能完成的內容是否應當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問題,認為現有的著作權保護制度無法解決人工智能參與人類創作所產生的著作權保護問題,需要在第四次著作權法修改中賦予人工智能以“作者”的法律地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可以獲得著作權保護。
作品只能是人的智力創作成果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簡稱AI)的實質就是研究如何用計算機去做過去只有人才能做的智能工作。“人工智能創作物”實際上是一種擬人化的表達,其本質是人類利用計算機系統或者計算機系統本身自動生成的內容,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或許稱“計算機生成內容”更為貼切。
從人工智能對人類創作行為的參與程度來說,盡管它對某些類別作品的創作過程和創作效率會產生影響,但到目前為止,仍然沒有改變人類創作行為的本質。以現行著作權法的基本保護規則去分析“人工智能創作物”的著作權保護,依然有效。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實質是計算機程序運行的結果,不是“人工智能”智力創作的成果,不應獲得著作權保護。
知識產權是人們就某些智力活動成果所享有的權利。在著作權領域,作品就是人的大腦發揮作用的結果。作品必須是具有“獨創性”的“人類的智力成果”,表明著作權所保護的作品必須反映出作者與作品的關系:作品是自然人的智力創作成果。
首先,作品必須是人的智力活動成果,著作權法上的“作者”必須是自然人,而不是其他的機器或者動物。《伯爾尼公約》的規定以及大多數國家的著作權立法實踐表明,“作者”就是自然人。西班牙、俄羅斯、拉脫維亞、瑞士、巴拿馬、希臘、捷克等國家的著作權法明確規定創作作品的自然人系作者;法國《知識產權法》(1995年修訂)規定“用心靈創作作品之人方系作者”;《伯爾尼公約》的相關條款表明其只承認“作者”是自然人。鄭成思教授還指出,盡管英國和美國在版權法條款上承認法人作者,但英美法系國家的版權法學家幾乎無一例外認為,作者只應當是能通過大腦從事創作的自然人。盡管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在特定情況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視為作者,這里的“視為”實際上主要解決特殊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問題。由此可見,著作權法的本質是“保護與鼓勵用頭腦從事創作之人”。
其次,強調作品必須具有獨創性,表明作者在作品創作過程中必須投入或者付出具有自身特征的精神勞動和智力判斷。那些沒有為作品獨創性付出勞動的工作,包括購買計算機、進行程序設計、收集材料等工作,都不是創作的工作。獨創性是作品獲得著作權保護的必要條件,強調作品不是復制于其他作品,是源于作者的。美國版權法上所使用的原創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獨立創作的,而不是從其他作品中復制而來,以及至少具有最低程度的創造性。德國著作權法對獨創性更強調“創造性”內涵,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至少應具有“小硬幣”的獨創性高度,那些人人皆可為之的東西不具有獨創性。考慮到作品獨創性的特殊內涵,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為他人創作進行組織工作,提供咨詢意見、物質條件,或者進行其他輔助工作,均不視為創作。因為這些工作沒有使相關人員在作品中體現具有自身特征的精神勞動和智力判斷。
學界認為,與人類智能的兩個領域(思維與行為)相對應,微處理器誕生后,也迅速分化為通用微處理器與嵌入式微處理器。通用微處理器基礎上的通用計算機用于實現人類大腦思維能力仿真,被稱為“強人工智能”。根據計算機能否像人一樣進行思考推理,“強人工智能”又分為類人的人工智能與非類人的人工智能。嵌入式微處理器基礎上的嵌入式系統用于實現人類智力行為替代的智能化工具,被稱為“弱人工智能”。
關于人工智能參與創作的報道屢見不鮮,甚至有人斷言“機器新聞將會取代新聞記者,成為未來新聞生產的主力軍”、“隨著人工智能的不斷發展,人類的文學藝術時代正在走向終結”。但事實上,上述三類人工智能在所謂的“創作”活動中能起的作用是不同的,這既取決于人工智能本身的能力,也取決于人如何讓人工智能(機器)參與創作。就目前的實踐而言,盡管人工智能在各自領域內發揮越來越突出的作用,但不可否認,人類仍然是各類創作的主體。有學者認為,人工智能文學作品還很難撼動人類文學作品的地位,因為作家只有源于自身的生活體驗,才能創作出獨特的文學作品。而這種獨創性是計算機所難以企及的。
判斷“人工智能創作物”是不是作品的關鍵是作者作用
只有作為人的智力活動成果的作品,才能獲得著作權的保護,這是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而人類在各類人工智能“創作”中是否發揮了作者的作用,是所謂的“人工智能創作物”能否獲得著作權保護的關鍵。
人類控制下由弱人工智能參與的“創作物”有可能屬于著作權法上的作品
弱人工智能指用機器實現人類的智能行為,用于代替人類個體的腦力勞動,包括各類專家系統及智能化工具,例如圖像識別系統、語音識別系統、信息搜索系統、身份識別系統、數據分析系統等均屬于此列。這些人工智能沒有深度學習的能力,只能執行創作人的具體指令完成某項內容。人類利用此類人工智能進行創作工作,其最終完成的作品與完全由人創作的作品沒有本質差別。因為相關作品的思想、結構和表達,以及對素材的選擇、編排完全取決于創作者,而不是承擔其中數據分析、信息搜索等工作的人工智能系統。此種情況下,操作人工智能進行工作的自然人是該作品的作者。人工智能只是創作者的創作工具。這類作品屬于著作權法上的作品,只要符合原創性的,作者可以就該作品享有著作權。
人類提供基礎信息由強人工智能完成的“創作物”不屬于著作權法上的作品
實踐中確實存在部分人工智能在人類事先設定好登場人物、內容大綱等“零部件”后自動生成具有故事情節的文章。能夠參與此類活動的主要是非類人的人工智能,屬于強人工智能中的一種。他們具有機器學習、深度學習的能力,本質上是一類具有專門知識和經驗的計算機智能程序系統,也就是專家系統。大家所熟悉的深藍計算機“國際象棋大師”是知識庫檢索型專家系統,沃森計算機“智力競賽”是認知推理型專家系統,AlphaGo“圍棋大師”是神經網絡深度學習型專家系統。目前從事新聞寫作的機器人、電腦文案軟件Persado、谷歌繪畫人工智能DeepDream也都屬于這一類。
從事機器新聞寫作的人工智能,以美聯社采用的自動寫作平臺Wordsmith為例,本質上是一種自然語言生成引擎,涉及數據庫知識發現(KDD)以及自然語言處理(NLP)兩個領域,其寫作流程包括獲取數據、分析數據、提煉觀點、結構和格式和出版。在人工智能的“創作”過程中,人類在整個過程中需要向其提供基礎信息,為其設定創作風格,甚至擬好大綱等,但文章的完成(從現有的信息中拼湊而成)完全由人工智能系統完成。所謂的“創作”過程實際是程序運行過程,完成的“創作物”看似與人類完成的作品相同,實則計算機程序運行的結果。人在整個“創作物”形成過程中僅僅承擔提供基礎數據等輔助工作,沒有進行任何實質性的“創作”。因此,此類“創作物”雖具作品形式,卻不是人的直接的智力創作成果,不屬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
不存在由超強人工智能完成的“創作物”
第三類人工智能是類人的人工智能,又稱為超強人工智能,按照設想,這類人工智能可以實現人造大腦,使機器能像人類一樣思考和推理。這是人工智能的頂級工程,是科學家正在追逐的夢想。有專家認為,AlphaGo運用深度學習和增強學習技術的人工智能依然只是屬于“弱人工智能”,電影中出現的那種具有獨立意志、具有情感認知能力的“強人工智能”到現在依然沒有出現。AlphaGo之父杰米斯·哈薩比斯說,DeepMind正在努力制造世界上第一臺通用學習機,使一種算法可以用于不同的任務和領域,甚至是一些從未見過的全新領域。因此,不需要人類提供基礎數據進行輔助,就能通過算法和數據分析進行“創作”超強人工智能尚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完全由人工智能完成的“創作物”。
未來強人工智能的“創作物”或可通過鄰接權保護
著作權是作者就作品所享有的權利。作者是作品之所以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在人工智能日益滲入人類創作活動的今天,著作權法關于作者和作品的判定規則依然有效。就像計算機程序不可能成為作者一樣,依靠計算機程序對獲得信息的分析和處理,按照特定算法形成的生成物,同樣不可能成為著作權法上的作品。
如果將這些計算機程序的運行結果作為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就等于承認計算機程序可以作為作者,等于承認計算機程序或者說計算機這個機器可以成為民事權利的主體,就等于破壞“只有實際進行創作的人可以成為作者”的規則。
那么應如何保護由人類提供基礎數據并由非類人的人工智能通過數據分析和算法完成的內容呢?英國1988年《版權、設計與專利法》規定“計算機生成作品”的權利歸于對該作品的創作進行必要安排的人,或許是可以借鑒的作法。但必須明確的是,“計算機生成作品”不是作品,權利人對其享有的也不是著作權,而是鄰接權。
該鄰接權模式可以借鑒德國著作權法為那些不屬于藝術性攝影的普通照片提供保護的作法。由于不屬于攝影作品的照片制作仍然凝結了制作人的某種勞動投入,德國著作權法為其提供鄰接權保護。該權利屬于照片制作者(包括企業主),保護對象不是照片內容或形式,而是具體的再現,保護期限為50年,同樣適用著作權的限制性規定。權利人是否對照片享有相關的人格權,取決于具體案件中是否存在值得保護的人格利益。但是,影印或者縮印的照片,以及自動攝像機拍攝的照片,不屬于該鄰接權保護的范圍。
同樣地,非類人的人工智能的使用人(包括法人)對該人工智能通過數據分析和算法完成的內容,進行了某種勞動投入,包括購買人工智能系統、提供各種基礎數據和信息以及分析數據的經驗、設定場景、給出內容大綱,以及發出進行運算的指令等等。從理論上來說,該人工智能的使用人可以基于上述投入而對計算機程序生成內容,主要是具有價值的內容,享有鄰接權保護。計算機程序生成內容能夠保護的標準、該鄰接權的具體保護范圍以及如何判定侵權等問題,仍然有待司法機關根據實踐中發生的案例進行判斷。
(作者單位:中國社科院知識產權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