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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修改《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的決定

2024-05-31 09:09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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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5月30日電

國務院關于修改《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國家設立下列國家科學技術獎:

“(一)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

“(二)國家自然科學獎;

“(三)國家技術發明獎;

“(四)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獎應當堅持國家戰略導向,與國家重大戰略需要和中長期科技發展規劃緊密結合。國家加大對自然科學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的獎勵。國家自然科學獎應當注重前瞻性、理論性,國家技術發明獎應當注重原創性、實用性,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應當注重創新性、效益性。”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堅持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貫徹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方針,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重大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黨中央。”

四、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選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報黨中央、國務院批準。”

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作出的各獎種獲獎者和獎勵等級的決議進行審核,報黨中央、國務院批準。”

六、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頒發證書和獎金。”

第三款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頒發獎章和證書。”

七、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的獎金數額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黨中央、國務院批準。”

八、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獲獎者剽竊、侵占他人的發現、發明或者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黨中央、國務院批準后撤銷獎勵,追回獎章、證書和獎金,并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

(1999年5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5號發布根據2003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7月1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020年10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31號第三次修訂 根據2024年5月2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獎勵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組織,調動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建設創新型國家和世界科技強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設立下列國家科學技術獎:

(一)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

(二)國家自然科學獎;

(三)國家技術發明獎;

(四)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

第三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應當堅持國家戰略導向,與國家重大戰略需要和中長期科技發展規劃緊密結合。國家加大對自然科學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的獎勵。國家自然科學獎應當注重前瞻性、理論性,國家技術發明獎應當注重原創性、實用性,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應當注重創新性、效益性。

第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堅持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貫徹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方針,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重大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黨中央。

第五條 國家維護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公正性、嚴肅性、權威性和榮譽性,將國家科學技術獎授予追求真理、潛心研究、學有所長、研有所專、敢于超越、勇攀高峰的科技工作者。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提名、評審和授予,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干涉。

第六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相關辦法制定和評審活動的組織工作。對涉及國家安全的項目,應當采取嚴格的保密措施。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應當實施績效管理。

第七條 國家設立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等組成評審委員會和監督委員會,負責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和監督工作。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選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報黨中央、國務院批準。

第二章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設置

第八條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授予下列中國公民:

(一)在當代科學技術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學技術發展中有卓越建樹的;

(二)在科學技術創新、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高技術產業化中,創造巨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環境效益或者對維護國家安全做出巨大貢獻的。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不分等級,每次授予人數不超過2名。

第九條 國家自然科學獎授予在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中闡明自然現象、特征和規律,做出重大科學發現的個人。

前款所稱重大科學發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前人尚未發現或者尚未闡明;

(二)具有重大科學價值;

(三)得到國內外自然科學界公認。

第十條 國家技術發明獎授予運用科學技術知識做出產品、工藝、材料、器件及其系統等重大技術發明的個人。

前款所稱重大技術發明,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前人尚未發明或者尚未公開;

(二)具有先進性、創造性、實用性;

(三)經實施,創造顯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環境效益或者對維護國家安全做出顯著貢獻,且具有良好的應用前景。

第十一條 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授予完成和應用推廣創新性科學技術成果,為推動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組織。

前款所稱創新性科學技術成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技術創新性突出,技術經濟指標先進;

(二)經應用推廣,創造顯著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環境效益或者對維護國家安全做出顯著貢獻;

(三)在推動行業科學技術進步等方面有重大貢獻。

第十二條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2個等級;對做出特別重大的科學發現、技術發明或者創新性科學技術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獎。

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授予對中國科學技術事業做出重要貢獻的下列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一)同中國的公民或者組織合作研究、開發,取得重大科學技術成果的;

(二)向中國的公民或者組織傳授先進科學技術、培養人才,成效特別顯著的;

(三)為促進中國與外國的國際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做出重要貢獻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不分等級。

第三章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提名、評審和授予

第十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實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薦。候選者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提名:

(一)符合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專家、學者、組織機構;

(二)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科學技術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有關個人、組織的提名資格條件,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可以提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的候選者。

第十五條 提名者應當嚴格按照提名辦法提名,提供提名材料,對材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按照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提名辦法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在科學技術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個人、組織不得被提名或者授予國家科學技術獎:

(一)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反倫理道德的;

(二)有科研不端行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禁止參與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活動的;

(三)有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覆蓋各學科、各領域的評審專家庫,并及時更新。評審專家應當精通所從事學科、領域的專業知識,具有較高的學術水平和良好的科學道德。

第十八條 評審活動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評審專家與候選者有重大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評審公平、公正的,應當回避。

評審委員會的評審委員和參與評審活動的評審專家應當遵守評審工作紀律,不得有利用評審委員、評審專家身份牟取利益或者與其他評審委員、評審專家串通表決等可能影響評審公平、公正的行為。

評審辦法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評審委員會設立評審組進行初評,評審組負責提出初評建議并提交評審委員會。

參與初評的評審專家從評審專家庫中抽取產生。

第二十條 評審委員會根據相關辦法對初評建議進行評審,并向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提出各獎種獲獎者和獎勵等級的建議。

監督委員會根據相關辦法對提名、評審和異議處理工作全程進行監督,并向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報告監督情況。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根據評審委員會的建議和監督委員會的報告,作出各獎種獲獎者和獎勵等級的決議。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作出的各獎種獲獎者和獎勵等級的決議進行審核,報黨中央、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二條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報請國家主席簽署并頒發獎章、證書和獎金。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頒發證書和獎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頒發獎章和證書。

第二十三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提名和評審的辦法、獎勵總數、獎勵結果等信息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涉及國家安全的保密項目,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加強項目內容的保密管理,在適當范圍內公布。

第二十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實行科研誠信審核制度。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建立提名專家、學者、組織機構和評審委員、評審專家、候選者的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

禁止任何個人、組織進行可能影響國家科學技術獎提名和評審公平、公正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的獎金數額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黨中央、國務院批準。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獎金數額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規定。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獎勵經費列入中央預算。

第二十六條 宣傳國家科學技術獎獲獎者的突出貢獻和創新精神,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到安全、保密、適度、嚴謹。

第二十七條 禁止使用國家科學技術獎名義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候選者進行可能影響國家科學技術獎提名和評審公平、公正的活動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取消其參評資格,并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其他個人或者組織進行可能影響國家科學技術獎提名和評審公平、公正的活動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相關候選者有責任的,取消其參評資格。

第二十九條 評審委員、評審專家違反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工作紀律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取消其評審委員、評審專家資格,并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獲獎者剽竊、侵占他人的發現、發明或者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黨中央、國務院批準后撤銷獎勵,追回獎章、證書和獎金,并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提名專家、學者、組織機構提供虛假數據、材料,協助他人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資格,并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的個人、組織,記入科研誠信嚴重失信行為數據庫,并共享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候選者、獲獎者、評審委員、評審專家和提名專家、學者涉嫌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通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參與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組織工作的人員在評審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安全領域的特殊情況,可以設立部級科學技術獎;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一項省級科學技術獎。具體辦法由設獎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并報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有關單位備案。

設立省部級科學技術獎,應當按照精簡原則,嚴格控制獎勵數量,提高獎勵質量,優化獎勵程序。其他國家機關、群眾團體,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不得設立科學技術獎。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的,在獎勵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對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的有關活動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并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劉夢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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