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
(修訂草案送審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決定,將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報送國務院審議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后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8年7月6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修訂草案送審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LDRK@chinalaw.gov.cn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
(修訂草案送審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維護流動人口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統籌解決人口問題,促進人的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異地居住的育齡人員。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將其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條 國務院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及有關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工商等行政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現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之中,負責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日常服務和管理。
第七條 現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將流動人口納入本地實有人口,實行屬地服務和管理,并將所需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統籌協調人口信息的采集、管理與使用,建立流動人口信息通報、共享制度。
第九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流動人口實行計劃生育依法享有以下服務或獎勵優待:
(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有關規定,享受戶籍所在地的有關獎勵與優待;
(二)在現居住地免費獲得計劃生育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識以及避孕藥具;
(三)在現居住地免費獲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四)在現居住地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按照現居住地規定享受休假;
(五)晚婚晚育的,可按照現居住地有關規定享受晚婚假、晚育假等獎勵;
(六)享受現居住地其他計劃生育優先、優惠和優待。
第十一條 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本人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已婚的還應同時攜帶結婚證。
育齡婦女在辦理婚育證明時填寫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
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交驗婚育證明。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普及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生殖健康知識,指導已婚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二)為離開戶籍地的育齡婦女免費辦理婚育證明;
(三)為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有關證明材料;
(四)依法落實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優待;
(五)法律法規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二)普及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生殖健康知識,指導已婚育齡夫妻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開展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檢查等服務;
(三)按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免費為已婚育齡夫妻提供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出具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四)查驗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育齡婦女及時補辦,并告知其享有的計劃生育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
(五)法律法規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應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以下工作:
(一)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發放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
(二)查驗婚育證明,建立社區流動人口登記制度,為已婚育齡婦女建立計劃生育檔案,反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
(三)配合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提供避孕節育和優生優育咨詢,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務;
(四)在流動人口集中的社區依法建立計劃生育協會并開展活動;
(五)指導房屋出租人配合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結合部門職責,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納入基層相關管理制度,在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和相關證照時,核查婚育證明,對于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應告知其及時辦理,并將掌握情況及時通報當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單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落實法律法規關于計劃生育的獎勵優待,接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向流動人口出租(借)房屋的出租(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或者社區居委會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并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委會通報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 育齡夫妻擬在現居住地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時應提供以下證件:
(一)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二)夫妻雙方的結婚證;
(三)婚育證明或者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
現居住地應在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后十五日內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有關情況,戶籍所在地應在十五日內予以信息反饋。
第十九條 育齡夫妻申請再生育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采集、通報反饋制度,及時通報反饋流動人口婚育、避孕節育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統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由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其戶籍所在地征收標準,并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社會撫養費征收數額。
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征收社會撫養費時,應當互相配合,在調查核實當事人違法生育事實和實際收入后,依法作出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
流動人口因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在一地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理。
第二十三條 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生育狀況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七條處理。
第二十四條 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戶籍所在地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中,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為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出具婚育情況證明的;
(二)跨省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站點開展避孕節育情況檢查或在辦理相關證明和手續時亂收費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認現居住地出具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生育服務證的,強迫已婚育齡婦女返鄉孕檢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落實流動人口應享有的獎勵優惠待遇的;
(五)不向現居住地反饋信息或者反饋信息不及時造成工作失誤的;
(六)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現居住地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中,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國家規定,不為育齡夫妻提供免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故意拖延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辦理生育服務證件的;
(三)為流動人口出具計劃生育虛假證明材料的;
(四)不及時向戶籍所在地通報流動人口婚育、避孕節育變動信息的;
(五)發現流動人口違法生育行為,推卸服務管理責任或不及時向其戶籍所在地通報的;
(六)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工商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配合責任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不負責任,未達到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的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婚育證明,由國務院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9月22日經國務院批準,并授權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發布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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