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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四條 扶貧資金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財政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扶貧貼息貸款、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贈以及有關部門籌集的扶貧資金。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扶貧開發規劃和年度扶貧開發任務,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統籌安排扶貧資金,集中用于重點縣、重點村和貧困農戶。
中央財政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下達到本省后,應當在一個半月內與地方財政扶貧資金同時撥付到縣。
第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扶貧開發需要和財力情況,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逐步增加財政扶貧資金的投入,并納入本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財政扶貧資金,應當主要用于:修建鄉村道路、橋涵,建設基本農田,興建農田水利,解決人畜飲水問題;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實施科技扶貧(優良品種引進、先進實用技術的推廣及培訓等);發展農村基礎教育、醫療衛生、文化、廣播電視事業。
以工代賑資金,主要用于貧困地區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群眾生產、生活條件和生態環境,重點修建鄉村道路、橋涵,建設基本農田,興建小型、微型農田水利,解決人畜飲水及開展小流域綜合治理(含造林、種果、畜牧草場建設)等;適當用于異地扶貧開發中的移民村基礎設施建設。扶貧資金項目管理費和扶貧開發培訓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扶貧資金中提取和使用。
第十八條 農業銀行扶貧貼息貸款,應當主要用于重點縣,支持能夠帶動低收入貧困人口增加收入的種植業、養殖業、勞動密集型企業、農產品加工企業和市場流通企業等以及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農業銀行在保障資金安全的前提下,應當適當放寬貧困地區扶貧貸款項目的條件,根據生產特點和項目具體情況,適當延長貸款期限。積極穩妥地推廣扶貧到戶的小額信貸,支持貧困農戶發展生產。
農業銀行扶貧貼息貸款實行指導性計劃,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放得出、收得回、有效益的原則自主發放。
第十九條 年度財政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制定,逐級下達。
年度扶貧貼息貸款,由省農業銀行根據扶貧貼息貸款管理的有關規定和全省扶貧開發規劃,提出安排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條 各級教育、科技、交通、農業、畜牧、水利、林業、衛生、鄉鎮企業、電力等有關部門籌集的扶貧資金,應當優先用于重點縣、重點村的扶貧開發事業。
第二十一條 捐贈的扶貧資金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捐贈團體及個人的意愿使用,鼓勵用于重點縣、重點村、貧困農戶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開發項目建設。各級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捐贈的扶貧資金使用情況逐級上報。
第二十二條 財政扶貧資金和以工代賑資金,應當設立財政扶貧資金專戶,實行專項管理,封閉運行。當年節余的資金,應當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專戶存儲所得利息,應當全額轉作財政扶貧資金和以工代賑資金,繼續用于扶貧開發。縣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財政扶貧資金實行報賬制管理。農業銀行扶貧貼息貸款按規定投向使用,發放前應當征得同級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認可。
第二十三條 縣財政部門和農業銀行應當按規定向上級反饋財政扶貧資金和扶貧貼息貸款的撥付、發放情況,同時抄送同級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各項扶貧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二十四條 各級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扶貧開發資金使用信譽制度,對扶貧資金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建立信譽檔案,作為財政扶貧資金分配和扶貧貼息貸款扶持的參考條件。
縣財政部門應當從扶貧開發項目工程建設總投資中預留百分之十作為工程質量保證金。項目工程建設竣工一年后,財政部門根據驗收合格報告將預留的工程質量保證金撥付給施工單位。
第四章 項目管理
第二十五條 扶貧開發實行項目管理制度。財政扶貧開發項目、以工代賑扶貧開發項目實行省級管理;扶貧貼息貸款項目按照農業銀行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組織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計劃、財政、民政、民委等部門和農業銀行,對選擇的扶貧開發項目進行科學論證,建立以重點村為單元的、跨鄉、村的以及符合扶貧資金使用范圍的扶貧開發項目庫,并納入省扶貧開發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七條 擬申報的年度財政扶貧開發項目、以工代賑扶貧開發項目,由縣扶貧開發主管部門會同計劃、財政、民政、民委等部門,根據年度扶貧開發任務和財政扶貧資金控制指標,在扶貧開發項目庫中選擇并編制項目建設建議計劃,由縣人民政府確定后,分別逐級上報。
擬申報的年度扶貧貼息貸款項目,由各級農業銀行在同級扶貧開發項目庫中選擇。
凡未列入扶貧開發項目庫的項目,不得作為年度扶貧開發項目申報;不得虛報或者重復申報扶貧開發項目。
第二十八條 省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和計劃、財政、民政、民委等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扶貧開發項目建設建議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經分別上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或者審批后下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