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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個人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請審批。
利用統計調查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管理的規定。
一、授權國務院制定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管理辦法。依照本法第二條的規定,本法適用于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即本法只適用于政府統計活動。近些年來,我國民間統計調查活動有所發展,這些調查活動對于加快統計信息市場的發展,更好地滿足企業多樣化的統計信息需求,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也存在有些民間機構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問題。鑒于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具體情況比較復雜,在同一部法律中對政府統計和民間統計同時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規范不現實。因此,本條第一款授權國務院制定管理辦法。
二、對涉外統計調查活動管理作出特別規定。實踐中,有些國際組織和境外機構、個人來華進行形式不同的統計調查活動。有的違法直接組織統計調查,有的委托國內的一些調查機構進行調查。為規范這些機構、個人的統計調查活動,并加強管理,維護我國的國家安全和利益,本條明確規定,境外組織、個人需要在我國境內進行統計調查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請審批,不得擅自開展統計調查活動。
三、對違法進行民間統計調查或者涉外調查活動的行為規定了法律責任。本條規定,對于利用統計調查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利用統計調查進行欺詐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