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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應自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并向酒類經營者頒發加蓋印章的《登記證》。
第十二條《登記證》應載明酒類經營者名稱、經營類型、經營地址、經營酒類商品類別、有效期、發證單位、發證日期等內容。
《登記證》格式、編號規則由商務部統一規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三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酒類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建立備案登記檔案,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酒類經營者應于備案登記到期前三十日內到備案登記的商務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延期核驗手續。商務主管部門應在《登記證》上載明新的有效期限并加蓋印章。
登記表上的任何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商務主管部門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登記證》自酒類經營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登記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自動失效。
第十五條商務主管部門在辦理首次備案登記、延期核驗、變更備案登記時,僅可收取經當地物價部門核定的工本費,不得收取其它費用。
第十六條酒類經營者應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登記證》。
酒類經營者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買賣或騙取《登記證》。
第十七條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隨附單》附隨于酒類流通的全過程,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隨附單》內容應包括售貨單位(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系方式)、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銷售商品(品名、規格、產地、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并加蓋經營者印章。
酒類經營者應建立《隨附單》臺帳,如實記錄酒類商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進貨日期、售貨日期(限批發商),供貨方名稱、備案登記號、聯系方式等內容。《隨附單》售貨單位留存聯應粘貼在臺帳背面。
《隨附單》臺帳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酒類經營者不得重復使用、轉借、代開、偽造、買賣和騙取《隨附單》。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酒類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建立《隨附單》臺賬。
第十八條酒類經營者采購酒類商品時,應向首次供貨方查驗其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證(限生產商)、《登記證》、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限生產商),并索要上述證照的復印件。
酒類經營者對每批購進的酒類商品應索要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隨附單》;對進口酒類商品還應索要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核發的《進口檢驗檢疫合格證書》、《進口食品衛生證書》、《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簽備案憑證》等復印件,并留存備查,禁止購進和銷售走私、來源不明、進口手續不全、無中文標簽的進口酒類商品。
供貨方無法提供前款規定的證件復印件及《隨附單》的,酒類經營者不得向其購買酒類商品。
消費者購買酒類商品時,可要求酒類經營者出示《隨附單》。
第十九條《隨附單》可采取電子單據、電腦打印、手工填寫等方式。《隨附單》的格式、編碼規則由商務部統一規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類經營者,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認可并報商務部備案,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單據,代替本辦法規定的《隨附單》。
國家鼓勵酒類經營者應用現代信息技術,使用電子隨附單。
第二十條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地點貼標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裝酒。
散裝酒盛裝容器應符合國家食品安全要求,粘貼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簽標準的標識。散裝酒經營者應在容器顯著位置標明酒類商品名稱、生產日期、酒精度、生產許可證號及頒發單位、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散裝酒經營者應建立散裝酒購銷臺帳,以備查驗。
本辦法所稱散裝酒,是指依法取得酒類生產許可證的合法生產企業生產的、無預包裝的合格酒品。
第二十一條酒類經營者儲運酒類商品時應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酒類商品應遠離高污染、高輻射地區,不得與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二條商務主管部門應建立酒類流通信用信息庫,記錄備案登記、《隨附單》使用、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信用檔案記錄,依法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經營單位,在依法處理的同時,向社會公示。
酒類經營者銷售酒類商品應真品實價,明碼標價,誠實守信。
第二十三條酒類經營者對于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公告、酒類生產者通報、所經營的酒類商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立即停止銷售,召回已售出的酒類商品,并記錄追回情況。
酒類經營者對消費者反映或自行發現所經營的酒類商品存在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立即報告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通知酒類供貨方或酒類生產者。
第二十四條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并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必要時,酒類經營者應當要求購買酒類商品的消費者出示有效身份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