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案
起刑點
知情人員成交額累計50萬以上
雖然刑法修正案(六)并沒有對內幕交易的罪狀作出新規定,但據了解,未來出臺的新追訴標準仍對現行標準作出重要修改。
首先是刪除“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情形。對此法律專家解釋說,導致股票價格和交易量異動的原因,既有市場本身因素、也有人為因素,還有市場外的因素,異常波動很難認定為是由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造成,更難以量化異動的幅度和標準。
更為重要的變化是,新標準增加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4種追訴情形:
一是規定“利用內幕信息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或者泄露內幕信息使他人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成交額累計在50萬元以上。”
業內人士稱,將數額規定為50萬元,主要考慮到,我國證券市場只有10多年的歷史,個人投資者往往習慣于打聽消息,盡管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案不好查證,但一旦啟動司法程序追訴,可能會數量眾多。因此,需要確定適當的打擊面,突出打擊重點,以充分發揮刑法的一般威懾作用。
二是將利用內幕信息買賣期貨合約交易的保證金數額定為30萬元。據期貨交易部門計算,按照保證金一般占期貨合約價格的5%計算,30萬元的保證金可操控的期貨合約金額為600萬元。因此,利用內幕信息動用30萬元保證金進行期貨交易就屬情節嚴重。
三是將獲利或者避免損失15萬元作為追訴標準。這是因為從司法實踐已經判決的內幕交易案來看,有的進行內幕交易的數額不是很高,但是獲利數額比較大, 因此,這次在追訴標準中增加了關于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的數額標準的規定。
四是保留了對多次進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進行追訴的情形。行為人多次進行內幕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的,表明其主觀惡性較深,危害嚴重,應予以追究刑事責任。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案
起刑點
控制流通股且占20日交易量30%
操縱證券、期貨市場違法犯罪現象,在目前的證券、期貨市場中時有發生。據統計,全國檢察機關2003年至2006年4年間起訴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犯罪案件為10件41人。綜合考慮多種因素,新標準認為以下幾種情況即屬于“情節嚴重”。
第一種情形是以持股優勢、資金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市場的,將“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數量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30%以上,且在該證券連續20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股份數累計達到該證券同期總成交(行情 論壇)量30%以上的”情形,規定為追訴標準。
業內人士解釋,規定30%的持股和成交量比例的理由:一是根據證券部門的實證調查研究和市場統計測算,30%的持股和成交量足以對該種證券價格、交易量產生主導性影響,二是證券法規定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30%時,必須履行強制要約收購義務。
第二種情形是針對操縱期貨市場的持倉優勢、資金優勢所作的,將持倉比例規定為超過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限定的持倉量的50%。
極大可能寫入新標準的其他情形包括,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或者期貨合約交易,且在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連續20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同期總成交量20%以上的;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且在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連續20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同期總成交量20%以上的;單獨或者合謀,當日連續申報買入或者賣出同一證券、期貨合約并在成交前撤回申報,撤回申報量占當日該種股票總申報量或者該種期貨合約總申報量50%以上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或者其他關聯人單獨或者合謀,利用信息優勢,操縱該公司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的。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案
起刑點
金融機構擅用客戶資金累計30萬
由于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設罪名,犯罪主體都是金融機構,其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財產基本上都用于經營活動或者非法經營,考慮到刑法規定此罪的意圖在于打擊背信行為,只要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資產即屬于背信行為。
基于這種考慮,新標準沒有對資金或者財產被運用后的具體用途以及使用時間長短加以明確,而是主要考慮以運用資金或者財產的數額和次數作為追訴標準。
據介紹,新標準將擅自運用資金或者財產數額累計30萬作為追訴起點。理由一是2005年修訂的證券法規定客戶結算資金的存管模式由證券公司直接存管變為第三方(商業銀行)存管,新的存管模式堵住了證券公司總額挪用客戶結算資金的漏洞,但是仍存在證券公司通過虛開憑證、虛擬客戶向銀行發指令等方式分賬戶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可能性。
法律專家解釋說,由于目前我國的證券市場以中小投資者為主,據統計2006年底持股金額在5萬元以下的賬戶占開戶賬戶總數的80%以下,所以證券公司通過分賬戶挪用客戶資產的數額不會太高。
此外,雖然擅自運用資金或者財產數額累計沒有達到30萬元,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財產,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戶資金或者財產,新標準也認為屬于情節嚴重,為應當追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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