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支持國民經濟又好又快發展,便利銀行、企業辦理外匯業務,同時規范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的開立、使用等行為,防范國際金融風險,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廣泛調查研究,多方征求意見,起草了《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通知(征求意見稿)》)。
現將《通知(征求意見稿)》全文公開發布,并附相關說明,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5月19日之前,通過以下兩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海淀區阜成路18號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郵政編碼:100048),并在信封上注明“《通知》征求意見”字樣。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 yjfk@mail.safe.gov.cn。
我們會認真研究每一條建議,作為立法的參考和依據,請您莊嚴地履行權利,不要在信函或電子郵件中發表與《通知(征求意見稿)》無關的言論。對于有些建議,我們還可能進一步與您聯系和溝通,請最好留下聯系方式。
國家外匯管理局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征求意見稿)
為服務國民經濟又好又快發展,規范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的開立、使用等行為,防范國際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境外機構是指在境外(含港澳臺)合法注冊成立的機構。所稱境內銀行應當依法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辦理國內外結算等業務資格。
二、境外機構應按照本通知規定,開立、使用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收支業務,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境內銀行為境外機構開立外匯賬戶,應當審核境外機構在境外合法注冊成立的證明文件等開戶資料。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戶名應與其在境外合法注冊成立的證明文件記載的名稱一致。
四、境內銀行為境外機構開立外匯賬戶時,應當在外匯賬戶前統一標注NRA(NON-RESIDENT ACCOUNT),并對境外機構中銀行和非銀行機構進行區別,以使與該外匯賬戶發生資金往來的境內收付款方(含其他NRA外匯賬戶)及其收付款銀行,能夠準確判斷該外匯賬戶為NRA外匯賬戶。
本通知發布之日起一年內,銀行應完成前款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統一標注NRA內部系統調整以及本通知發布前已開立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統一標注NRA等工作。
境內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質量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下發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中特殊機構賦碼業務操作規程的通知》(匯發[2003]31號)等規定,為開立外匯賬戶的境外機構申領特殊機構賦碼,向外匯局辦理境外機構基本信息登記,并通過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向外匯局報送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以下簡稱NRA外匯賬戶)信息。境外銀行在境內銀行開立的同業存款外匯賬戶,不適用本款規定。
五、NRA外匯賬戶收匯,由境內銀行直接辦理入賬手續。NRA外匯賬戶之間劃轉、與離岸賬戶之間劃轉或者向境外支付,境內銀行可根據客戶支付指令等直接辦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除外。
六、NRA外匯賬戶與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之間的外匯收支,按照跨境交易進行管理。境內銀行應按照跨境交易外匯管理規定,審核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后辦理。
NRA外匯賬戶向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支付的,境外機構應在匯款指令交易附言中注明NRA,以使收款銀行判斷該項資金來源于NRA外匯賬戶。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向NRA外匯賬戶支付的,匯款銀行應當向收款銀行確認該外匯賬戶性質,收款銀行應當予以協助。
七、NRA外匯賬戶與境外、境內之間的資金收付,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八、未經外匯局批準,不得從NRA外匯賬戶存取外幣現鈔,不得將NRA外匯賬戶內資金結匯。
九、NRA外匯賬戶資金余額,除另有規定外,應當納入境內銀行短期外債指標控制,以其作為境內機構或境內個人從境內銀行獲得貸款的質押物的,按照境內貸款項下境外擔保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十、境內銀行辦理NRA外匯賬戶有關業務,應當遵守有關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等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的規定。
十一、境外機構和境外個人在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開立的離岸外匯賬戶,按照《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銀發[1997]438號)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離岸賬戶和在岸賬戶之間的外匯收支,應當嚴格按照銀發[1997]438號文有關規定辦理。
境外個人在境內銀行非離岸業務部開立的外匯賬戶,按照《個人外匯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2006年第3號令)辦理。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境內劃轉僅限于本人賬戶之間以及與其直系親屬之間,本人與其直系親屬分別為境外個人和境內個人的,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十二、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賬戶、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境外機構B股外匯賬戶、具有外交豁免權的外國(地區)駐華使領館或者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等開立、使用和關閉,國家外匯管理局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三、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外匯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十四、本通知自發布之日施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解釋。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和外匯指定銀行。
關于《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近年來,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程度的不斷提高,經濟日益融入世界經濟,原來相對數量較少的境外機構在境內銀行開立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收支業務的行為,逐漸變得越來越普遍,總量也越來越大,且增速較快。據我們不完全統計,近幾年境外機構在境內開立外匯賬戶大約每年近2萬戶(含在取得離岸銀行業務資格的境內銀行開立的離岸外匯賬戶),截止2008年底,境外機構在境內開立外匯賬戶超過10萬戶。這些外匯賬戶幾乎均同時辦理境外和境內的外匯收支行為,但由于之前此類外匯賬戶總量較少,除對數量相對較多的離岸賬戶進行了規范外,對境外機構在非離岸銀行部門開立的其他外匯賬戶,沒有統一制定相應的規定予以規范,而是根據外匯賬戶的不同性質散見在不同的文件中,有的甚至就沒有任何規范。這導致這些外匯賬戶無論是在主體性質識別、總量統計方面,還是在外匯收支真實性審核等方面,均帶來一定程度的管理隱患,容易成為違法犯罪活動的溫床,金融動蕩情況下更是容易成為外匯資金大量進出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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