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信用風險轉移與監管資本計量
第十五條對于傳統型資產證券化交易,在符合下列所有條件的情況下,發起機構才能在計算風險加權資產時扣減證券化基礎資產:
(一) 與被轉讓資產相關的重大信用風險已經轉移給了獨立的第三方機構。
(二) 發起機構對被轉讓的資產不再擁有實際的或者間接的控制。
發起機構證明對被轉讓的資產不再擁有實際的或者間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執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表明發起機構與被轉讓的資產實現了破產隔離。
發起機構對被轉讓的資產保留實際的或者間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 發起機構為了獲利,可以贖回被轉讓的資產,但發起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因基礎資產被發現在入庫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約定的范圍、種類、標準和狀況而被要求贖回或置換的情況除外;
2. 發起機構有義務承擔被轉讓資產的重大信用風險。
(三) 發起機構對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機構不承擔償付義務和責任。
(四) 在信托合同和資產證券化其他相關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條款:
1、要求發起機構改變資產池中的資產,以提高資產池的加權平均信用質量,但通過以市場價格向獨立的第三方機構轉讓資產除外;
2、在基礎資產轉讓之后,仍然允許發起機構追加承擔第一損失責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級的支持程度;
3、在資產池信用質量下降的情況下,增加向除發起機構以外的其他參與機構支付的收益。
(五) 清倉回購符合本指引第十九條所規定的條件。
在符合上述(一)至(五)項條件的情況下,發起機構仍然應當按照本指引規定,為所持有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計提資本。
在上述(一)至(五)項條件中任何一項不符合的情況下,發起機構都應當按照資產證券化前的資本要求計提資本。
第十六條對于合成型資產證券化交易,只有在符合下列所有條件的情況下,發起機構才能在計量證券化基礎資產監管資本時認可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信用風險緩釋作用:
(一)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符合《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緩釋監管資本計量指引》的相關要求。
(二) 合格抵質押品僅限于《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緩釋監管資本計量指引》所規定的合格金融抵質押品。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質押品可以被視為合格抵質押品。
(三) 合格保證和信用衍生產品僅限于《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緩釋監管資本計量指引》附件1所列示的第一項、第二項合格保證和合格信用衍生產品。本指引不將特定目的信托視為合格保證人。
(四) 發起機構必須將基礎資產的重大信用風險轉移給獨立的第三方機構。
(五) 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相關合同文件不得包含限制信用風險轉移數量的條件和條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在信用損失事件發生或者資產池信用質量下降的時候,限制信用保護或信用風險轉移程度;
2、要求發起機構改變資產池中的資產,以提高資產池的加權平均信用質量,但通過以市場價格向獨立的第三方機構轉讓資產除外;
3、在資產池信用質量下降的情況下,增加發起機構的信用保護成本;
4、在資產池信用質量下降的情況下,增加向除發起機構以外的其他參與機構支付的收益。
5、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開始之后,仍然允許發起機構追加承擔第一損失責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級的支持程度。
(六) 資產證券化交易必須由執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確認相關合同在所有相關國家或者地區的執行效力。
(七) 清倉回購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所規定的條件。
在符合上述(一)至(七)項條件的情況下,發起機構仍然應當按照本指引規定,為所持有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計提資本。
在上述(一)至(七)項條件中任何一項不符合的情況下,發起機構在計量證券化基礎資產監管資本時均不得認可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信用風險緩釋作用。
第十七條對于符合本指引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合成型資產證券化交易,發起機構在計量證券化基礎資產監管資本時,應當按照如下規定認可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信用風險緩釋作用:
(一) 基礎資產采用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的,按照《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緩釋監管資本計量指引》關于初級內部評級法的相關規定,認可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信用風險緩釋作用。
(二) 基礎資產不采用信用風險內部評級法的,按照《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認可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信用風險緩釋作用。
第十八條當合成型資產證券化交易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與基礎資產存在期限錯配時,發起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計算監管資本要求:
(一) 如果資產池中的資產具有不同的期限,應當將最長的期限作為整個資產池的期限。
(二) 根據本指引第三章和第四章有關規定,如果發起機構需要從監管資本中扣減所持有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則無需考慮該部分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期限錯配情況。
(三)對于其他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發起機構應當按照《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緩釋監管資本計量指引》的有關規定,對期限錯配情形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資產證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倉回購條款的,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發起機構可以不為清倉回購安排計提資本:
(一) 發起機構有權決定是否進行清倉回購,清倉回購的行使無論在形式還是實質上都不是強制性的。
(二) 清倉回購安排不會免除信用增級機構或者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理應承擔的損失,也不會被用來提供信用增級。
(三) 對于傳統型資產證券化交易,只有在資產池或者以該資產池為基礎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余額降至資產池或者資產支持證券初始金額的10%或者10%以下時,才能進行清倉回購。
(四) 對于合成型資產證券化交易,只有在參考資產的價值降至初始金額的10%或者10%以下時,才能進行清倉回購。
在上述(一)-(四)項條件中任何一項不符合的情況下,對于傳統型資產證券化交易,發起機構應當按照資產證券化前的資本要求計提資本,而且不能在監管資本中計入銷售利得。對于合成型資產證券化交易,發起機構在計量證券化基礎資產監管資本時不得認可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信用風險緩釋作用。如果合成型資產證券化交易包含贖回權,而且該贖回權在特定時間終止證券化交易及其所購買的信用保護,發起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引第十八條的規定計算該證券化交易的資本要求。
第二十條商業銀行以超過合同義務的方式為資產證券化交易提供隱性支持的,應當按照基礎資產證券化之前的資本要求計提資本,不得在監管資本中計入銷售利得,而且應當公開披露所提供的隱性支持及其對監管資本要求的影響。
商業銀行提供隱性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 以高于市場價格的方式從資產池贖回部分資產,或贖回資產池中信用質量下降的資產,但發起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因基礎資產被發現在入庫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約定的范圍、種類、標準和狀況而被要求贖回或置換的情況除外;
(二) 以打折的方式向資產池再次注入資產;
(三) 增加合同約定之外的第一損失責任;
(四) 所行使的清倉回購被認定為用作提供信用增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