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境內企業通過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條境內企業通過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包括財務公司對參與成員的人民幣與外匯之間兌換的業務以及財務公司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產生的人民幣與外匯之間兌換的業務。
第二十一條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核準具有相關金融業務及外匯業務經營資格;
(二)具有完備的結售匯業務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結售匯業務內控制度、操作規程、統計報告制度、單證管理制度;獨立的結售匯業務會計科目及核算辦法;完善的國際收支申報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三)具有完備的結售匯業務技術條件和基礎設施,包括結售匯匯價接收、發送管理系統;報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和結售匯統計數據所必備的技術條件;兩名以上相關專業人員;適合開展結售匯業務的場所;
(四)最近兩年內未存在違反外匯管理法規行為;
(五)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境內企業通過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由財務公司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包括但不限于:境內企業基本情況、所有參與成員的名單、股權結構及其實際控制人等;所有參與成員的外匯收支和結售匯情況;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財務公司《金融許可證》及其業務范圍的批復文件;財務公司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的驗資報告;所有參與成員的參與確認文件;
(三)結售匯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國際收支申報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結售匯匯價接收、發送管理系統及查詢報送相關數據的設備等情況;從事結售匯業務的高管人員的名單履歷;財務公司和所有參與成員最近兩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所在地外匯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后應實地核查相關硬件設施,并在核查相關硬件設施符合標準后20個工作日內做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決定。對于核準的,出具批復文件,并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不予核準的,做出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財務公司應在取得即期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后的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分局申請核定結售匯綜合頭寸。
財務公司應在獲得銀行間即期外匯市場會員資格后按照結售匯管理的相關規定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
財務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經營即期結售匯業務。
第二十四條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應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的有關管理要求,包括會計處理憑證審核及保管、自身結售匯、結售匯綜合頭寸、大額結售匯備案、掛牌匯價以及結售匯統計等各項規定。
參與成員從財務公司購匯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以自身名義對外支付除貨物貿易外的其他經常項目支出。
第二十五條若境內企業申請停辦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由財務公司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其中應說明停辦原因和后續處理措施);
(二)企業決定停辦結售匯業務的文件;
(三)申請停辦之前結售匯業務開展的情況;
(四)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匯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無誤后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并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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