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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于國家扶貧標準的原則,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確定本市農村扶貧標準。
扶貧標準的調整,以及扶貧退出機制由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農村人均純收入、貧困人口所占比例、基礎設施狀況、村民住房情況等指標確定貧困村標準。
第十三條貧困村的確定由村民自治組織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聯合審查后,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農村家庭人均純收入不高于本市扶貧標準的農戶為貧困戶。
第十五條貧困戶的確定由農戶申請,村民民主評議,村民自治組織申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審核確定。
評議、申報、審核結果應當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發放貧困戶證明,并報市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貧困戶的家庭成員為貧困人口。
對具有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應當以開發式扶貧為主,對無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應當以救濟式扶貧為主。
對貧困人口中的殘疾人、烈士家屬和軍人家屬等特殊群體應當予以優先扶持。
第十七條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貧困村、貧困戶檔案,并對貧困村、貧困戶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扶貧措施
第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扶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農村扶貧開發規劃應當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內容,與本地區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互銜接。
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制定相關專業規劃時應當優先規劃貧困地區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扶貧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扶貧投入增長機制。
市財政每年專項安排的財政配套扶貧資金不低于中央財政投入本市扶貧資金的百分之三十,扶貧工作重點縣(自治縣)和其他有扶貧開發任務的區縣(自治縣)應當視其財力情況安排一定扶貧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