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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改變扶貧開發規劃確定內容的,由原批準機關責令其停止執行規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虛報或者重復申報扶貧開發項目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申報項目,并按照扶貧開發項目所需資金等額扣減下年度扶貧資金;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批準變更、調整扶貧開發項目建設計劃的,由原批準機關責令其停止執行扶貧開發項目建設計劃。有上述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侵占各項扶貧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并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未按規定時間撥付扶貧資金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占用扶貧開發項目的設施、設備和物資的,由縣以上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變賣或者毀壞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和物資的,由縣以上扶貧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