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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20號)
《云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14年7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
2014年7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推動農村貧困人口脫貧致富,加快農村貧困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各界和個人幫助農村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提高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精準扶貧、自力更生、社會幫扶、合力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農村扶貧開發的主要對象是年人均純收入低于國家農村扶貧標準、具備勞動能力的農村人口。
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對象確認機制,并實行動態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初步確認的農村扶貧開發對象進行調查核實和公示,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并公布。
第五條 農村扶貧開發的主要范圍是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和其他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市、區)、貧困鄉(鎮)、貧困村。
農村扶貧開發具體范圍的確定和調整,由省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將農村扶貧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建立議事協調機制,對農村扶貧開發工作負總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的具體工作,并配備與扶貧開發任務相適應的人員。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組織推進、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激勵機制,鼓勵扶貧對象通過勤勞致富實現穩定脫貧,鼓勵社會各界積極參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第二章 扶貧開發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專項扶貧、行業扶貧和社會扶貧。
第十條 扶貧、發展改革、民族宗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產業扶貧、整鄉推進、整村推進、安居工程、易地搬遷、就業促進、以工代賑等專項扶貧措施,改善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提高扶貧對象自我發展能力。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行業特點,將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納入行業規劃,優先保障貧困地區的資金、項目、技術、服務等需要,優先向符合條件的貧困地區安排重點工程和項目,優先審批貧困地區產業項目。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政策措施,加強農村貧困地區的交通、水利、電力、通訊等基礎設施建設,提高貧困地區的教育、文化、醫療衛生、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等基本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等應當執行定點掛鉤扶貧責任制度,制定幫扶措施,履行幫扶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中央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經濟發達地區開展定點幫扶和對口幫扶。
財政、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執行稅費減免政策,鼓勵和支持民營企業、民間組織和個人到貧困地區開展科技推廣、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勞務輸出、商務貿易等活動。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開展扶貧開發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引進境外資金和技術依法參與農村扶貧開發。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必要的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增加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投入,并加大對貧困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和建設資金投入。
省財政每年安排的專項扶貧資金不低于中央財政投入本省專項扶貧資金的30%。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對農村貧困地區的信貸支持和基層金融服務網點建設,支持村鎮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和特色農業保險的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建設用地給予優先保障,新增用地計劃指標優先滿足扶貧項目建設用地需求。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貧困地區的大中型建設項目貧困影響評價和扶助補償制度。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力扶貧制度,制定優惠政策措施,加強貧困地區基礎教育和職業教育,扶助貧困家庭學生完成學業,鼓勵大專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為貧困地區培養各類人才,扶持大、中專畢業生到貧困地區就業創業,支持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專業技術人員到貧困地區開展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