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項目和資金
第二十條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的提出應當聽取項目所在地群眾意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項目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和公開公示后,列入項目實施計劃。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權審批農村扶貧開發項目。
經批準的農村扶貧開發項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制定項目實施方案,執行項目責任、合同管理、公示公告、竣工驗收、績效評價、檔案登記、后續管理等制度,并將項目實施情況報告項目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農村扶貧開發資金,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包括:
(一)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信貸扶貧資金;
(三)定點扶貧和對口幫扶資金;
(四)社會捐贈資金;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三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主要用于改善基本生產生活條件、培育特色優勢產業、組織開展農村勞動力技能培訓。
信貸扶貧資金主要用于扶持扶貧對象產業發展、疾病救治、住房改善。
定點扶貧和對口幫扶資金由幫扶單位根據幫扶地的實際需要確定用途。
社會捐贈資金按照捐贈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農村扶貧開發情況。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情況應當納入村務公開、政務公開范圍,接受社會監督。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套取、截留、擠占、挪用農村扶貧開發資金。
社會捐贈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向捐贈者反饋,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扶貧開發責任,建立農村扶貧開發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定點幫扶和駐村幫扶單位實施年度考核。
第二十六條 財政、扶貧開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績效評價制度,并將績效評價結果作為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扶貧開發、統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監測統計體系,完善監測統計制度,加強動態監測評估,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八條 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被檢查單位、個人應當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文件、賬冊、單據和其他資料,配合檢查相關項目、工程、場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超越權限審批或者未經批準變更農村扶貧開發項目和資金用途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采取弄虛作假手段騙取農村扶貧開發優惠待遇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優惠待遇;獲得經濟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虛報、冒領、套取、截留、擠占、挪用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