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資性公司總體概況
投資性公司主要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以獨資或合資形式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這些公司雖然是中國企業法人,但是其投資企業享受外資待遇。投資性公司一方面具備管理協調服務在華投資企業的職能,另一方面兼有不斷擴大在華投資的功能。
在華的投資性公司主要來自美、日、歐等發達國家,投資規模較大,平均約6000萬美元,主要集中于汽車機械、消費電子、化學制藥等技術較先進的制造業,90%的投資性公司設立在北京、上海。
(二)與投資性公司有關的政策措施
為鼓勵和規范跨國公司在華設立投資性公司,2004年底,商務部重新修訂了《關于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規定》。《規定》就投資性公司的成立條件和業務范圍作了明確規定。
1.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條件
外國投資者資信良好,申請前一年該投資者的資產總額不低于4億美元,且該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已設立了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繳付的注冊資本的出資額超過1000萬美元;或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已設立了10個以上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繳付的注冊資本的出資額超過3000萬美元。以合資方式設立投資性公司的,中國投資者應擁有舉辦投資性公司所必需的經濟實力,資信良好,申請前一年該投資者的資產總額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規定還指出,已繳付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美元或不低于5000萬美元,申請前一年其所投資企業資產總額不低于30億人民幣,且利潤總額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的投資性公司可申請被認定為跨國公司地區總部。規定強調,投資性公司不得直接從事生產活動。投資性公司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活動不受公司注冊地點的限制。投資性公司與其所投資設立的企業是彼此獨立的法人或實體,其業務往來應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關系處理。
2.投資性公司經營業務范圍
(1)在國家允許外商投資的領域依法進行投資;
(2)受其所投資企業的書面委托,向其所投資企業提供設備、原材料、零部件采購,銷售投資企業生產產品,并提供售后服務;為所投資企業平衡外匯;為所投資企業提供產品生產、銷售和市場開發過程中的技術支持、員工培訓、企業內部人事管理等服務;協助其所投資企業尋求貸款及提供擔保。
(3)在中國境內設立科研開發中心或部門,從事新產品及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轉讓其研究開發成果,并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4)為其投資者提供咨詢服務,為其關聯公司提供與其投資相關的市場信息、投資政策等咨詢服務;
(5)承接其母公司和關聯公司的服務外包業務。
3.關于投資性公司設立地區總部的規定
《規定》增加了關于跨國公司地區總部的條款,規定了投資性公司設立地區總部的條件、經營范圍、申請程序和申報文件。投資性公司申請被認定為地區總部應符合下列條件:已繳付注冊資本不低于1億美元;或者已繳付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美元,申請前一年所投資企業資產總額不低于30億人民幣,且利潤總額不低于1億人民幣;根據有關規定,已設立研發機構。為引導跨國公司加大對華的技術投入,提高在華研發水平,要求申請設立地區總部的投資性公司應已設立兩家以上的研發中心。為鼓勵跨國公司來華設立地區總部,進一步擴大被認定為跨國公司地區總部的投資性公司的經營范圍,新《規定》同時明確了地區總部除了從事一般投資性公司的經營活動外,還可以從事的經營活動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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