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社會責任
“公司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簡稱CSR)最早于1924年由美國人謝爾頓提出,是指公司不能僅僅以最大限度地為股東營利為唯一存在目的,而應當最大限度地增進股東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包括雇員、消費者、債權人、中小競爭者、當地社會、環境、社會弱勢群體及整個社會利益等。
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把CSR界定為企業如何與社會需求和目標聯系起來,并對其產生影響。
歐盟則把CSR定義為,公司在自愿基礎上,把社會和環境密切整合到它們的經營過程中,以及與其利益相關者的互動中。
世界經濟論壇認為,作為企業公民的社會責任包括四個方面:一是好的公司治理和道德標準,主要包括遵守法律、現存規則以及國際標準,防范腐敗賄賂,遵守道德行為準則以及商業原則。二是對人的責任,主要包括員工安全計劃,就業機會均等,反對歧視、薪酬公平等。三是對環境的責任,主要包括維護環境質量,使用清潔能源,共同應對氣候變化和保護生物多樣性等。四是對社會發展的廣義貢獻,主要指廣義的對社會和經濟福利的貢獻,比如傳播國際標準,向貧困社區提供要素產品和服務,如水、能源、醫藥、教育和信息技術等。
盡管對公司社會責任存在多種表述,但其內涵和外延基本一致,即企業不僅要追求股東的經濟利益,還要承擔對社會的責任,注重相關者利益,特別是勞動者利益,增強環境保護意識,維護經濟可持續發展。
(二)國際社會興起公司社會責任運動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跨國公司因日益受到“賺取工人血汗錢”的指責,CSR問題開始在各國被提起,到90年代中期逐步形成了CSR運動。CSR運動要求企業在營利的同時,承擔社會責任,企業發展要合乎社會道德規范,以最終實現可持續發展。CSR運動由勞工組織、消費者團體、人權組織和環保組織等非政府組織發動,并與勞工運動、人權運動、消費者運動、環保運動相互交織在一起。
許多跨國公司如耐克、阿迪達斯、沃爾瑪、麥當勞、雅芳、歐洲高爾夫服裝公司、德國Otto-Versand、家樂福等為了避免品牌形象受影響,紛紛加入這一運動。跨國公司逐漸認識到:(1)公司追求利潤最大化,應該從短期觀點轉變為長期觀點,如果公司致力于追求長遠利益,履行社會責任,可以改善公司所處的社會環境,保護或提高企業所依賴的資源,通過生態效益降低成本,吸引和留住技能熟練、積極向上的員工,從而有利于公司的長遠發展,最終給公司帶來利益。(2)公司具有道德義務,以幫助解決社會問題,有些社會問題本身是由公司造成的,因此,責無旁貸的有義務解決這些問題。(3)公司如果能夠擔負社會責任,有利于改善與利益相關方的關系,提升其社會形象,提高信用度,影響公眾行為,促進公司發展。履行社會責任與尋求公司長遠發展成為密不可分的關系。
英國“CSR網絡”對美國《財富》雜志選出的全球100家收入最高的跨國公司,從利益相關者參與、公司治理和社會保證三方面測評考核,調查中發現,《財富》百強企業對社會責任更加重視,更多企業愿意主動提交社會責任報告,2003年調查時只有48家提交社會責任報告,2004年7月進行的2004年評估中有72家提交報告,報告內容通常包括:環境方針、可持續發展、技術創新、再生能源、清潔生產、技術轉移、公益事業等方面。
2000年以后,大多數歐美跨國公司都對其全球供應商實施CSR評估和審核,只有通過評估和審核,才能建立合作伙伴關系。CSR開始越來越多地出現在跨國公司訂單的附加條件中,從而將CSR擴展到作為生產制造基地的發展中國家,印尼、泰國、越南等東南亞國家都先后成為該運動的重點。同期,CSR也影響到我國進入歐美公司供應鏈的企業,這些跨國公司已經開始在我國設立勞工監督部門。越來越多的企業迫于壓力,越來越認可CSR的自愿標準SA8000,只有通過認證才能使企業得到更多的市場機會。
(三)有關公司社會責任的國際標準
由于國際社會的共同促進,跨國公司行為規范的研究與實踐都取得了長足進展,特別是在環境和勞工標準領域積累了豐富經驗。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都在呼吁國際社會制定一套綜合性的全球性跨國公司行為規范,以在全球層面上監控、評估和引導跨國公司的生產經營行為。
目前,國際上還沒有一個統一的具有強制約束力的公司社會責任標準。比較權威的標準有:(1)聯合國全球契約(2000年);(2)聯合國《跨國公司行為準則》(1982年);(3)OECD跨國公司行為準則(1976年,2000年修訂);(3)關于跨國公司和社會政策的三方原則宣言(1977年,2000年修訂)。
1、聯合國全球契約
1999年聯合國秘書長安南提出“全球契約”,要求世界企業充當良好全球公民,遵循在人權、勞工標準以及環境方面的九項基本原則,建立一個推動可持續增長和社會效益共同提高的全球框架,得到了眾多跨國公司的積極響應。全球契約是一項自愿的企業公民意識倡議,全球契約涉及所有相關的社會行動者:政府、企業、勞工、民間社會組織、聯合國。全球契約的9項原則中兩項為人權原則、四項為勞工原則、三項為環境原則。
涉及人權原則為企業應在其影響力范圍內對保護國際人權給予支持和尊重、企業應保證不與踐踏人權者同流合污;
涉及勞工原則為企業界應支持結社自由及切實承認集體談判權、消除一切形式的強迫和強制勞動、切實廢除童工現象、消除就業和職業方面的歧視;
涉及環境原則為企業應支持采用預防性方法來應付環境挑戰、采取主動行動,促進在環境方面采取更負責任的做法、鼓勵開發和推廣不損害環境的技術。
2、聯合國跨國公司行為準則中跨國公司的社會責任
1982年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草擬了《跨國公司行為守則》,該草案幾經討論和修改,1990年提交聯大第45次會議審查,由于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跨國公司是否應受東道國法律管轄、征收與國有化的賠償標準、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的爭端解決以及外匯匯出限制等問題上存在分歧,致使有關談判久拖未果,守則最終未能付諸實施。
跨國公司的主要社會責任分為三類,一是“總綱和政治”方面,具體包括:尊重國家主權,遵守當地法律法規及行政條例;符合經濟目標、發展目標、政策及政策導向;符合社會、文化目標和價值觀;尊重人權及基本自由權力;不與南非種族主義少數派政權合作;不干涉國家內部事務;不干涉政府間關系;廢除腐敗行為。
二是“經濟、金融與社會”方面,包括:有義務下放決策權,使子公司擁有決策權以促進東道國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發展;遵守東道國收支平衡政策及金融政策;避免價格轉移;避免有違于東道國法律法規的修改公司稅務制度的行為;
遵守關于限制性商業行為及競爭的條款,此類條款包含于一系列多邊平等協議,目的是為了控制限制性商業行為;致力于加強東道國的科技實力,配合東道國的政策實踐及優先目標;遵守東道國消費者保護法律、法規和國際準則;遵守東道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國際準則;加快環保步伐,努力發展及充分應用科技。
三是“信息披露”方面,跨國公司有義務在東道國信息公開,披露公司機構、政策、經營行為等信息。
3、OECD跨國公司行為準則
1976年OECD制訂的《跨國公司行為準則》是朝向全球性跨國公司行為規范的一次重要努力,2001年重新修訂。準則要求跨國公司應該充分考慮到他們經營所在國的既定政策,并且考慮到其他利益相關者的觀點。準則具體包括:一般政策、信息披露、就業和勞資關系、環境、禁止賄賂、消費者利益、科學和技術、競爭、稅收等內容,較為詳盡。
4、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的關于跨國公司與社會政策的三方宣言
國際勞工組織有關跨國公司及社會政策的三方宣言,被認為是最完備并最具國際影響力的國際標準。三方宣言包括一般政策、就業、培訓、勞資關系四部分共59項條款,為勞工與人權這一極為敏感的問題提供了社會政策指導路線。
(四)各國政府對公司社會責任的引導和管理
世界主要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較為注重CSR的引導和管理,但方式有所不同。
歐洲國家由政府引導推進CSR。歐盟認識到社會責任對于經濟增長、可持續發展、解決經濟發展帶來的負面影響作用巨大。在歐盟及其成員國內,可持續發展和共同社會責任被放在公共政策的重要議程,制定對CSR有積極影響的公共政策;確保CSR工具和實施透明度的政策。從2001年起,歐盟每年推出促進CSR的報告,探討如何進一步促進公司社會責任的發展。在此基礎上,歐盟還組織商業團體、貿易聯盟、民眾組織等利益集團進行交流,深化公司社會責任理念。英國設置有CSR主管大臣,法國設置有可持續發展主管部長,2001年法國第一個要求國內上市公司公布社會、環境活動的報告。
美國商務部極力推崇CSR理念,認為美國公司在世界任何一個地方進行生產經營活動都應當以最高標準的行為準則約束自己。總體上,美國政府對推動公司社會責任行為的參與度較低,美國CSR的發展是以民間發起的社會責任投資(SRI,類型股票投資)為杠桿,由NPO等市民社會組織充當監督企業行為、追究企業社會責任的主體。美國證券市場將企業社會責任作為判斷公司業績的標準之一。
澳大利亞國會通過財務服務改革修正案,規定退休信托基金的管理機構在進行投資時,必須告訴投資者對于社會責任的考慮程度。
日本政府也在積極推進制定標準化方面的對策。首先,日本派遣專家參加了ISO(國際標準化組織)有關如何將CSR納入國際標準的討論。其次,日本經團聯與經濟產業省合作,開始探討制定CSR的日本國內標準。另外,日本還在評估承擔CSR的企業的績效等。但是,在其它方面,日本政府部門對CSR的參與程度遠滯后于歐洲。
新加坡推出評估企業社會責任和為公司進行相關排名的“企業社會責任指數”,通過表揚方式,鼓勵企業負責任的社會行為。
發展中國家社會責任政策,由于受到貧窮和各類社會問題的困擾,政府資源有限,推廣公司社會責任的驅動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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