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進出口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予以控制,并實行名錄管理。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公布《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
進出口列入《中國進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名錄》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申請進出口配額,領取進出口審批單,并提交擬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品種、數量、來源、用途等情況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 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向申請單位核發進出口審批單;未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進出口審批單的有效期最長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條 取得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審批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領取進出口許可證,持進出口許可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列入《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實施檢驗。
消耗臭氧層物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進出口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消耗臭氧層物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與境內其他區域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的,不需要申請領取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進行調查和取證;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五)扣押、查封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及其生產設備、設施、原料及產品。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和發布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等數據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及處理情況逐級上報至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及處理情況逐級上報至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查處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查處或者直接進行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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