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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處分規定》第三條的規定,領導人員在統計上弄虛作假的違法違紀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根據《統計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和統計調查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違反這一規定,擅自修改數據,則屬于《處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違法違紀行為;二是強令、授意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篡改資料、編造虛假數據。實踐中,領導人員強令、授意有關人員弄虛作假可以有多種表現形式:可以通過直接命令,也可以授意弄虛作假;可以是某位領導自行決定,也可以通過會議方式集體決定;可以指令某一位統計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弄虛作假,也可以通過發文件的方式,要求集體作假。認定強令、授意有關單位、人員弄虛作假的違法違紀行為時應該注意,被授意單位或個人是否實施了弄虛作假的行為,并非是決定該行為是否成立的必要條件。只要發生了領導人員的強令、授意行為,則屬于《處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違法違紀行為。
根據《處分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對屬于《處分規定》第二條所列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