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礦業的快速發展,在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重要物質保障的同時,累積了大量的地質環境問題。針對這類問題,國土資源部制定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規定》的出臺,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作出了哪些規定,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帶來什么樣的影響?為進一步了解《規定》的主要內容和精神,記者采訪了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司長王守智。
迫切需要加強立法,制定專門規定,解決現實中日益嚴峻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
記者:制定出臺《規定》是出于什么考慮?
王守智:我國因采礦活動造成采空塌陷、地下水疏干、地質地貌景觀破壞等問題,已嚴重危害礦區人民正常的生產生活,制約了當地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據統計,全國113108座礦山中,采空區面積約為134.9萬公頃,占礦區面積的26%;采礦活動占用或破壞的土地面積238.3萬公頃,占礦區面積的47%;采礦引發的礦山次生地質災害累計12366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66.3億元,人員傷亡約4250人,面臨的地質環境形勢十分嚴峻。
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主要來自三方面。其一,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缺乏專門的立法,只是散見于一些相關法律法規的某些條款之中,缺乏獨立、統一和具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或規章對其加以規范。分散的規定導致實踐中針對性和操作性不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無法可依。
其二,礦業開發普遍存在“重開發、輕保護”的現象。由于缺乏有效的監管手段、責任制度和專門的立法規范,礦業權人只重視開采資源,普遍缺乏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意識;礦產資源開發的設計方案中也沒有把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作為重要內容;管理機關也沒有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作為對礦業權人的重要要求,導致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壓力很大。
其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專項資金不足。目前企業基本沒有專門用于保護與恢復治理礦山地質環境的資金,開采礦產資源產生的環境成本也未列入企業生產成本,導致礦山地質環境被破壞后,企業沒有專項資金進行治理。
《國務院關于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提出了“探索建立礦山生態環境恢復補償制度”,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環保總局《關于逐步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的指導意見》提出,“由企業在地方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保證金賬戶,并按規定使用資金。”因此,迫切需要加強立法,制定專門規定,解決現實中日益嚴峻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
記者:《規定》的適用范圍如何界定?
王守智:這個范圍的界定,是制定過程中的一個難點。針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特殊性以及礦山地質環境問題產生原因的特定性,經過反復研究,我們確定其適用范圍是: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活動造成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的預防和治理恢復。同時考慮到實踐操作過程中,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可能會涉及“三廢”治理與土地復墾,為避免職能交叉問題,《規定》將“三廢”治理與土地復墾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從而明確規定開采礦產資源涉及土地復墾的,依照國家有關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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