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告
〔2007〕第12號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共同制定了《境內金融機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公布實施。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七年六月八日
境內金融機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促進香港人民幣業務的發展,規范境內金融機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境內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人民幣債券是指境內金融機構依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行的、以人民幣計價的、期限在1年以上按約定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具體發債期限可根據內地宏觀經濟金融形勢和資本賬戶可兌換進程確定。
第四條 境內金融機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遞交申請材料,并抄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依法對境內金融機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的資格和規模進行審核,并報國務院。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對境內金融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所籌的資金進行登記和統計監測,并對境內金融機構兌付債券本息進行核準。
第六條 商業銀行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最近3年連續盈利;
(四)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六)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政策性銀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比照商業銀行條件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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