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09年 第 13號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已于2009年10月29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港口經營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港口經營行為,維護港口經營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港口經營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港口經營,是指港口經營人在港口區域內為船舶、旅客和貨物提供港口設施或者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下列各項:
1.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
2.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設施和服務;
3.為委托人提供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港內駁運、集裝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對貨物及其包裝進行簡單加工處理等;
4.為船舶進出港、靠離碼頭、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5.為委托人提供貨物交接過程中的點數和檢查貨物表面狀況的理貨服務;
6.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品供應、船員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殘油、洗艙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
7.從事港口設施、設備和港口機械的租賃、維修業務。
(二)港口經營人,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從事港口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三)港口設施,是指為從事港口經營而建造和設置的建(構)筑物。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地)、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具體實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門負責該港口的港口經營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門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國家鼓勵港口經營性業務實行多家經營、公平競爭。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任何組織和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實施地區保護和部門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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