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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網11月16日訊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消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我們對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年發布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草案)》。現予公布,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歡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討論研究,提出意見和建議,于2011年12月15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中對草案提出意見。
(二)電子郵件:lifachu@mohrss.gov.cn">lifachu@mohrss.gov.cn
(三)傳真:010—84233796
(四)信函郵寄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法規司(地址:北京市東城區和平里東街3號,郵編:100013),并請在信封上注明“《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草案)》征求意見”字樣。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法規司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關于《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公布后,我們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對原勞動保障部1999年發布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以下簡稱原辦法)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共6章38條,現將有關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于適用范圍
一是在管理環節上,在原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基礎上,增加了社會保險費基數核定環節(第二條);
二是在征收險種上,將原辦法規定的養老、醫療和失業三項保險,擴大為全部五項社會保險(第三條);
三是在參保主體上,不僅包括了原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還根據制度發展,將以個人身份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以及城鄉居民養老、醫療保險制度的個人納入本規定(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
(二)關于社保經辦機構職責
目前,各地社會保險費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的,也有由稅務機關征收的。草案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明確不論社保征收還是稅務征收的地區,社會保險繳費的申報和基數核定都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第四條第一款);同時明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經省級人民政府決定其征收社會保險費的,即為社會保險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按照本規定執行(第四條第二款)。
另外,根據社會保險法要求,草案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的地區,社會保險費實行五險統一征收作了方向性規定(第四條第三款);同時刪去原辦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內容,以體現統一征收的要求。
(三)關于社會保險費申報
一是修改申報時限。將原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在每月5日前申報的時限,修改為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第五條),有利于各地在按月申報的原則下,靈活掌握具體申報時間;
二是完善申報方式及審核要求等。根據實踐情況,增加了網上申報方式(第五條第二款);細化了用人單位申報材料(第六條);要求社保經辦機構即時審核,刪去原辦法有關不能即時審核的內容(第七條);增加了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義務(第十條);
三是增加個人申報內容。規定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應當辦理繳費申報,并可以通過網上申報(第十一條)。
(四)關于社會保險費繳納
一是完善繳費方式。刪去原辦法規定的以支票或者現金形式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式,修改為到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或者與社保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繳納(第十二條);
二是完善基金管理。將原辦法中有關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基金應當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內容,分別修改為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基金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不再強調國有商業銀行的限制性規定(第十四條);
三是增加個人繳費。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應在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繳費,也可以委托銀行或者金額機構代扣;同時規定了社保經辦機構劃繳和告知義務(第十九條)。
(五)關于未按時足額繳費的強制措施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和第八十六條,草案規定了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費采取的強制措施:
一是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于用人單位欠繳之日起10日內發出限期補繳催告書,催告用人單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義務和相關法律后果(第二十條)。
二是規定用人單位逾期仍未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查詢其存款賬戶(第二十一條),根據查詢情況報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劃撥決定(第二十二條),通知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并將劃撥決定書送達用人單位(第二十三條)。
三是規定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要求該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簽訂最長不超過6個月的延期繳費協議以及擔保財產抵繳社會保險費的處置方式(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四是規定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或者擔保期滿仍未能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六)關于法律責任
草案根據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增加了法律責任的內容,明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繳費申報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三條)、瞞報工資總額或職工人數的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以及未按時足額繳費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
此外,我們還統一制定了相關法律文書,作為本規定的附件,以增強統一性和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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