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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準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guī)定報送有關資料的。
統計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釋義】本條是關于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和統計人員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及法律責任的規(guī)定。
本條規(guī)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一是未經批準擅自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開展政府統計調查,應當制定統計調查項目,并根據本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備案后才能夠組織實施。二是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本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統計調查應當按照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三是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guī)定報送有關資料。統計法規(guī)定,由統計調查制度對統計資料的報送作出規(guī)定,具體到每一項調查,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都要按照該項調查的統計調查制度的要求,向上級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報送資料。四是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本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五是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本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在組織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一是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即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予以糾正,并在一定范圍內對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予以公開。二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及危害程度決定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違法行為的決策人、事后對單位違法行為予以認可和支持的領導人員、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而對單位違法行為負有不可推卸責任的領導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直接實施違法行為的人員。
根據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統計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或者未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guī)定報送或者提供有關資料的,也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由統計人員所在單位、上級單位或者監(jiān)察機關等按照權限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統計人員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工作人員、有關部門統計人員以及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中的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人員和統計調查對象中的統計人員。(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