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確規定本國貨物、工程、服務的內涵
簽署GPA之前,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政府采購制度都要求采購本國貨物、工程、服務。例如,1933年的《購買美國產品法》(Buy American Act)是美國重要的政府采購法規,該法要求美國政府采購美國產品,并明確規定所稱的美國產品是指最終產品在美國制造,而且產品中美國的零部件含量不少于50%的產品。
我國《政府采購法》規定應當采購本國貨物、工程、服務,但是沒有明確說明其內涵。在《政府采購法》出臺之前,財政部1994年頒布的《政府采購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未經批準不得采購外國貨物、工程、服務,并說明外國貨物是指“最終貨物為進口貨物,或者最終貨物雖在我國境內生產或組裝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總價值50%的貨物”。除此之外,我國沒有說明本國貨物、工程、服務內涵的相關規定,而且《政府采購法》也沒有說明《政府采購管理暫行辦法》是否繼續適用和有效。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中國進一步改革和開放,越來越多的跨國公司和外國產品進入中國,國際分工越來越細化和多樣化,產品的生產環節越來越復雜,采購物中國外產品含量或國外產品的附加值比例可能較高,超過本國產品含量或本國產品的附加值比例,以致現階段達不到保護本國國內采購市場的目的。因此,迫切需要明確本國貨物、工程、服務的內涵,建議借鑒或參考國際經驗和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采用最終產品要求中國原產地制造、本地零部件使用比例或附加值比例不低于50%等,作為衡量中國本國貨物、工程的重要指標,采用本土股權處于控股地位的中國境內企業提供的服務等作為中國本國服務的重要內容,真正發揮政府采購在現階段的優勢和作用。
四、適時、適度開放中國政府采購市場
第一,明確政府采購的發展方向,中國政府采購最終走向國際化。GPA是世界貿易組織協議中最有可能成為多邊協議的一個諸邊協議,目前歐盟15國、美國、日本、中國香港等28個國家和地區簽署該協議,7個國家和地區正在進行談判,23個國家取得觀察員地位。按照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承諾在政府采購中遵循透明度和最惠國待遇原則,并在加入后成為GPA的觀察員,跟蹤有關活動,一旦條件具備,盡快開始簽署GPA的談判。1996年,我國政府向亞太經濟合作組織提交的單邊行動計劃中,明確最遲于2020年與各亞太經濟合作組織成員對等開放政府采購市場。因此,中國遲早要簽署GPA,開放政府采購市場。
第二,中國適時、適度開放政府采購市場,一定要促進本國產品競爭力的提高。在簽署GPA之前,各國的政府采購制度都實行內外有別、形式多種多樣的保護政策。一是采購本國貨物、工程、服務,即禁止采購外國產品,實行產品原產地限制。二是價格優惠,即在國內外產品性能相同的情況下,即使本國產品的價格高于進口產品,也優先采購本國產品。在水、運輸、大規模過境、機場和公路建設、能源及電信部門領域的政府采購中,美國將本國產品的價格優惠從標準的6%提高到25%;在自來水、能源、運輸及通訊等公共事業在采購時,歐盟規定必須采購當地產品50%以上,而且價格差異3%以內的,應優先采購歐盟產品。三是貿易補償,即采購國為了培育當地產業或是為了改善國際收支,要求得標的外國供應商需達到某個比例的國內采購,或者必須轉移某項技術,或者需在國內建廠制造等。美國規定各州接受聯邦運輸部補助采購軌道車輛等大眾運輸機械時,其采購成本中必須有60%以上的美國產品,而且車輛最后須在美國國內組裝。即使簽署GPA之后,美國實行“年度報告”審查,規定對在政府采購中對美國企業實行歧視的國家實施“采購禁令”,對于未簽署GPA的國家和地區仍然適用《購買美國產品法》;歐盟《公用事業指令》的“第三國產品”條款規定,如果來自第三國的產品價值超過了投標產品總價值的50%,公用事業單位可以拒絕該項供應合同的投標,第三國產品指非歐盟國家,或沒有同歐盟進行互相市場準入安排的國家產品(適用于GPA的產品除外)。
我國政府采購市場短期內不可能全部開放,適度保護還是有必要的。建議考慮我國各個領域的競爭力和市場競爭狀況,分階段、分領域,采取雙邊協議或區域協議等方式,適時、適度逐步開放政府采購市場,適度保護的同時也要引入競爭機制,提升競爭力。
五、逐步完善政府采購的法律體系
我國應充分利用未簽署GPA之前的時間,需要逐步完善政府采購的法律體系。
第一,迫切需要制定、修訂與政府采購有關的法律法規以及政策措施。一是落實政府采購的政策導向,現階段需要制定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或細則等,實現《政府采購法》的政策導向——有助于實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目標,包括保護環境,扶持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二是通過實踐檢驗,不斷制定、修訂與政府采購有關的法律法規。歐盟多次制定和修訂其政府采購法律法規,逐步形成供應、工程、服務、公用事業(包括水、能源、運輸和電信領域)的四部《采購指令》,以及《公共救濟指令》和《公用事業救濟指令》,并最終簽署GPA。我國現行的政府采購制度雖有雛形,如《政府采購法》、《招標投標法》、《預算法》等,但需要通過實踐檢驗,適時制定和修訂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制度,例如強化各級政府預算的透明度。此外,保證政府采購政策的連續性和政府采購市場的穩定性。
第二,強化質疑、申訴、救濟制度建設。進一步公開質疑、申訴、救濟的程序外,采購主體與供應商或承包商或服務提供者之間建立通暢的渠道,雙方通過磋商、仲裁、司法或行政等手段對不正當的采購行為提出質疑和申訴,及時處理和糾正違反《政府采購法》的行為,保證雙方權利的實現;與此同時,監督部門和采購主體要分離開來,監督方式應當多樣化,例如社會輿論監督。(文 胡江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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