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2007~2008年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糧食(含油脂,下同)統計工作,保障糧食統計資料的客觀性、準確性、科學性和及時性,發揮糧食統計在政府糧食宏觀調控、糧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糧食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對糧食經濟現象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加工、進出口的糧食經營企業,以及養殖企業和以糧食為生產原料的飼料企業、工業企業(以下統稱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必須遵守本制度,向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統計資料,不準虛報、瞞報、拒報、漏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四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適應糧食流通新形勢的要求,加強對糧食統計指標體系的科學研究,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加快統計信息化建設,逐步實現統計調查科學化、統計基礎規范化、統計技術現代化、統計服務優質化。
第五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有一位局領導主管統計工作,組織、管理和監督糧食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完成統計任務,解決統計工作中的實際問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糧食統計機構或指定的綜合宏觀調控機構負責糧食統計制度的貫徹、落實及協調工作。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嚴格執行本制度,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基層統計報表,發給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填報。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七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國務院關于完善糧食流通體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見》(國發[2006]16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家糧食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統計局關于進一步做好全社會糧食流通統計工作的通知》(發改經貿[2005]376號)要求,完善糧食統計機構,配備適應任務需要的高素質的專職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落實統計工作經費。所有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都要配備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
第八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統計人員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專業知識培訓。新任的統計人員必須經過嚴格培訓,持證上崗,要通過教育和培訓使他們逐步掌握統計基礎理論和有關業務知識,熟悉統計業務。要保證統計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的時間,讓統計人員參加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文件,了解國家糧食方針政策和企業經營活動的情況。
第九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逐步建立健全統計人員和統計負責人的逐級備案制度。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征求本部門、本單位統計負責人的意見,其中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職務人員的調動,應當征得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征求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
第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計負責人、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 組織、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的糧食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行業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制定和實施本部門的糧食統計調查計劃,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統計資料;
(二) 貫徹實施《統計法》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對管轄區域內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實行統計監督;
(三) 管理本部門的糧食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統計資料,根據形勢需要不斷完善糧食統計制度;
(四) 組織指導本部門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加強統計隊伍建設。
第十一條 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統計負責人、統計人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單位的糧食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行業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統計資料;
(二)嚴格執行《統計法》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并對本單位及下屬單位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糧食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統計資料,建立健全糧食統計臺賬制度。
第十二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主要職權:
(一)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按照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有權檢查有關單位各業務環節的統計原始記錄和統計數字的質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三)有權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中的違法行為。對任何違反《統計法》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有權制止、糾正或移交有關執法部門處理。
第三章 統計業務工作
第十三條 所有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都應當根據有關原始記錄和憑證建立糧食統計臺賬,對糧食購進、銷售和庫存等數據要如實加以記錄。糧食統計臺賬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針對調查對象的不同情況,規范統計臺賬的具體內容和要求。
第十四條 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應按要求填寫糧食基礎統計報表,并及時報送當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應保證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和統計報表中各項數據的一致性。
第十五條 本制度規定的各種統計報表,由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歸口綜合匯總,逐級上報。各項統計報表,統計人員必須簽名,統計負責人審核并簽字,經單位負責人同意、加蓋填報單位公章后方可上報。
統計資料必須妥善保存,由本單位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統計機構調整或統計負責人調動,必須辦理統計資料的交接手續,保證統計資料連續、完整。
第十六條 各項統計數字,在上報以前要經過嚴格審核。月報報出后發現差錯,一般在發現月份調整。年度終了前,要對全年各月數字再進行一次全面審核,與年報表銜接。如差錯較大,調整后發生紅字或影響歷史資料對比的,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后,訂正原月報數字。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統計機構在向主管部門報送資料的同時,應將基本統計資料報送同級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八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認真做好統計資料的積累和整理上報工作,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逐步建立省級糧食統計數據庫,并組織開發管理應用軟件,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在統計調查和匯總的基礎上,運用科學的方法,對統計資料進行全面、系統地研究分析,反映糧食經濟活動的內在聯系、矛盾及其變化規律,發現問題,分析原因,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二十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做好社會糧食供需平衡調查工作,通過抽樣調查和典型調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會糧食的供給、消費和庫存等情況,擴大統計信息源和服務面。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針對糧食流通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新變化和新特點,有選擇地開展一些專項調查,以達到了解情況、積累資料和培訓隊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糧食信息監測預警系統,加大對糧食供求和價格的監測、預測和預警工作,增強統計工作的主動性,不斷提高統計服務水平。
第四章 統計紀律
第二十二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統計人員對本制度規定的各種統計報表的統計范圍、數字口徑、指標解釋、計算方法、商品目錄、報送時間等,都必須嚴格遵照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有關糧食統計數據必須實事求是地準確填報。各單位統計負責人必須對本單位上報的統計報表認真審核,嚴格把關;對本單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制度提供的報表資料如有疑問,可以通知統計人員復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強令、授意統計人員篡改、編造統計數據。
第二十四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統計工作中必須保守國家秘密,自覺遵守保密制度。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屬于企業、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涉及國家秘密的統計報表要按規定方式報送。
對外提供與公布統計數字,要執行《統計法》和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糧食統計資料必須經本部門統計負責人核定。
第五章 統計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統計法》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貫徹實施,維護和提高統計數據質量,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每年要在適當時間組織開展統計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統計監督檢查事項主要包括:
(一) 是否存在虛報、瞞報、拒報、漏報、遲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
(二) 是否設置原始記錄,建立統計臺賬;
(三) 是否依法設立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人員;
(四) 統計人員是否持證上崗,其調動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五) 有無侵犯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職權的行為;
(六)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關規定,有無泄露國家秘密、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和企業、私人、家庭單項調查資料的行為;
(七) 是否按規定的調查方案進行調查,有無改變調查內容、調查對象和調查時間等問題,是否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法定標識;
(八)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實施統計監督檢查,應提前通知被檢查對象,告知檢查機關的名稱,檢查的依據、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對被檢查單位的具體要求等。
對有統計違法嫌疑的單位實施檢查,檢查通知可于檢查機關認為適當的時間下達。
第二十八條 檢查人員進行統計監督檢查時,應先向被檢查對象出示《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證》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執法證件。未出示合法執法證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九條 實施統計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有權:
(一) 查閱、審核、復制被檢查單位的原始記錄、統計臺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在七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三)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要求如實提供情況;
(四) 經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就需要檢查的事項向被檢查單位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
第三十條 檢查人員應及時向檢查機關提交檢查報告,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或建議。
第三十一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在統計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應根據《統計法》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人員通過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等手段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做出有關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三)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糧食經營臺賬保留時間不足3年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未按本制度規定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初次發生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內再次發生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蓄意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對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五)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統計法》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罰。泄露企業、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個人和組織發現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糧食經營企業和轉化用糧企業違反《統計法》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糧食統計資料,有權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中央儲備糧、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負責管理的最低收購價糧等政策性糧食及其直屬企業商品糧由公司總部負責匯總并向國家糧食局報送。其他中央企業按照屬地原則,向企業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第三十四條 中央和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在儲備糧輪換過程中,購進的用于輪入的糧食,以及輪出的糧食,均須納入企業商品糧統計。
第三十五條 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按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負責制定《中央儲備糧油統計制度》,并組織實施。《中央儲備糧油統計制度》須報國家糧食局審核,再報國家統計局批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當地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分支機構要加強糧食收購、銷售和庫存等信息溝通,建立糧食統計信息抄送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條 本制度執行日歷年度,自國家統計局批準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制度由國家糧食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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