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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釋義】本條是關于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之間互相提供有關資料的義務的規定。
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之間互相提供統計資料和其他有關資料,有利于發揮統計資料和其他行政資料的最大利用率,減少統計報表,減輕統計調查對象負擔,降低統計成本,從而提高統計工作效率,保障政府統計調查和國民經濟核算工作的順利進行。
本條第一款規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本級政府統計機構提供以下資料:其一,提供統計所需的行政記錄資料。行政記錄資料,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所取得的行政相對人的有關信息。行政機關掌握的行政記錄涉及面廣、資料準確性高,可以為統計調查提供調查對象的數量、分布等基本信息,在有些情況下還可以直接為統計調查提供數據資料。其二,提供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和其他資料。國民經濟核算是以整個國民經濟為對象的宏觀核算,是對某一國家或者地區在一定時期內的經濟活動及其結果進行全面、系統的計算和測定的活動。目前,國家統計局負責全國國民經濟核算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地區國民經濟核算工作。各級統計機構在組織開展國民經濟核算時,需要政府有關部門尤其是財政、稅務等部門提供有關的財政資料、財務資料以及其他資料。其三,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一項統計調查,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報送的時間、方式等作出具體規定。有關部門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將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報送政府統計機構,是其法定義務,這有利于政府統計機構更好地管理各項統計調查,也有利于對本區域內的綜合統計數據進行匯總整理。
本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為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和決策提供依據,避免重復調查。(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