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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保障統計調查采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報國家統計局審批。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抵觸。
【釋義】本條是關于統計標準的制定及其效力的規定。
所謂統計標準,是指根據經濟社會管理現代化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各種統計指標的含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方面所作出的統一規范。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是統計工作現代化、科學化的基礎,是整個統計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基礎工作。我國幅員遼闊,管理層次多,統計情況復雜,統一的統計標準,是實現統計信息交流的共同語言,是保障統計數據準確性、統一性、可比性、連續性的技術手段。為此,本條規定,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保障統計調查采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的標準化。
指標涵義,是指對該指標的內涵與外延所作出的解釋和說明。內涵說明該指標的規定性和與其他指標的區別;外延指該指標包涵的范圍。計算方法,是指根據相關指標和相關基礎資料計算某一指標的方法,包括計算原則、計算公式和有關折算系數等。分類目錄,是指根據統計調查的需要,對統計客體所作的分類,如行業分類、職業分類、地區分類等,是進行統計調查資料分類整理的依據。調查表式,是指統計調查過程中使用的統一規范的調查表格式。統計編碼,是指統計分類、統計指標等的編號,是用于計算機匯總的標志,對于提高統計管理水平,建立統計數據庫體系具有重要作用。
統計標準根據其制定機關和適用范圍的不同分為兩種:一是國家統計標準,二是部門統計標準。國家統計標準是指在全國范圍內強制執行的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部門統計工作的需要,在國家統計標準的基礎上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部門統計標準必須報國家統計局審批。作為對國家統計標準的補充,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抵觸。依法明確統計標準的制定機關及權限,有利于維護統計標準的權威性和統一性,提高統計工作質量。(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