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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處分規定》第三條的有關規定,領導人員對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二是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統計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統計違法行為。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根據《處分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的人員、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員或者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對屬于《處分規定》第二條所列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同時,根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領導人員打擊報復的違法行為進行量紀,應當在上述處分責任幅度以內,從重給予處分。從重處分是指在法定處分幅度以內對違法違紀行為人適用較重或者最重的處分。它表明應受處分的行為是相對嚴重的,只有對行為人給予法定處分幅度以內較重或者最重的處分,才能使處分與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此外,根據《統計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規定在刑法中的對應條款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領導人,對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會計法、統計法行為的會計、統計人員實行打擊報復,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