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附件1到附件5是本指引的組成部分。
第五十二條本指引采用標準普爾的評級符號僅為示例目的,銀監會不指定資信評級機構的選用。
第五十三條商業銀行計算預期損失時不應包括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針對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計提的準備也不計入合格準備。
第五十四條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的信用風險未全部轉移給獨立第三方機構的,發起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為所保留的基礎資產計提損失準備。
第五十五條本指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資金來源預置型信用衍生工具”是指在發生信用違約事件時,信用保護購買機構對于因獲得信用保護而有權獲取的資金或者資產,可以自行通過扣押、處置、轉讓等方式進行處理而獲得賠償。信用保護購買機構持有用于信用保護的抵質押資產或發行信用連接票據屬于此種情形。
(二)“資金來源非預置型信用衍生工具”是指在發生信用違約事件時,信用保護購買機構只能依賴信用保護提供機構履行承諾而獲得賠償。保證和信用違約互換屬于此種情形。
(三)“流動性便利”是指在基礎資產的實際本息收取與資產支持證券的正常本息償付暫時不匹配的情況下,由銀行提供的一種短期融資,以確保投資者能按時、足額收取資產支持證券的本金和利息。
(四)“分檔次抵補”是指對于某一風險暴露,商業銀行向信用保護提供方轉移一部分風險,同時保留一部分風險,而轉移部分和保留部分處于不同優先檔次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商業銀行所獲得的信用保護既可以是針對較高檔次的,也可以是針對較低檔次的。
(五)“現金抵押賬戶”是指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的一種內部信用增級方式。現金抵押賬戶資金由發起機構提供或者來源于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用于彌補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中可能產生的損失。
(六)“利差賬戶”是指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的一種內部信用增級方式。利差賬戶資金來源于資產利息收入和其他證券化交易收入減去資產支持證券利息支出和其他證券化交易費用之后所形成的超額利差,用于彌補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中可能產生的損失。
(七)“銷售利得”是指商業銀行因從事資產證券化交易而導致的所有者權益的增加額。
(八)“增信拆息債券”是指發起機構的一項表內資產,代表與資產證券化交易未來利差收入相關的現金流,并具有次級特征。
(九)“第一損失責任”是指資產證券化交易參與機構最先承擔的資產池損失責任,為該參與機構向資產證券化交易其他參與機構所提供的首要財務支持或者風險保護。
(十)“清倉回購”是指在資產池資產或者資產支持證券全部償還之前,發起機構贖回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的一種選擇權。對于傳統型資產證券化交易,清倉回購的通常做法是在資產池或者資產支持證券余額降至一定的水平之后,由發起機構贖回剩余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對于合成型資產證券化交易,清倉回購通常是指提前終止信用保護。
(十一)“再資產證券化”是指至少一項基礎資產符合本指引第四條關于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定義并具有分層結構的資產證券化風險暴露。對一個或多個再資產證券化的風險暴露屬于再資產證券化。
(十二)“服務機構現金透支便利”是指由貸款服務機構提供的一種短期墊款或者融資,包括但不限于墊付清收費用、抵押品相關費用以按時收回基礎資產的本金和利息,從而使投資者能按時、足額收取資產支持證券的本金和利息。
(十三)“提前攤還”是指在資產證券化相關法律文件中事先規定的機制被觸發時,投資機構將在事先規定的資產支持證券到期日之前得到償還。
(十四)“控制型提前攤還”是指滿足如下條件的提前攤還安排:
1.發起機構具有恰當的資本或者流動性方案,以確保其在發生提前攤還時有足夠的資本和流動性資金。
2.在包括提前攤還期在內的證券化交易存續期內,發起機構與投資機構按照每月月初在證券化基礎資產未償余額中的相對份額所確定的同一比例,分攤利息、本金、費用、損失與回收金額。
3.發起機構所設定的提前攤還期應當足以使基礎資產至少90%的未償債務在提前攤還結束時已經被償還或者認定為違約。
4.在提前攤還期內,償還投資機構的速度不得快于直線攤銷法下的還款速度。
不滿足上述條件的提前攤還安排為“非控制型提前攤還”。
(十五)“非承諾信用額度”是指無需事先通知,即可無條件隨時撤消的信用額度。
第五十六條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指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關監管資本要求的計算規則自獲得銀監會批準實施新資本協議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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